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亿建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其亿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正。
委托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其亿建筑公司与被告**正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亿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本案案外人(光庆劳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纠缠于原告,是因为认为光庆劳服务公司没有赔偿能力而原告才具有赔偿能力;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仲裁环节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至今尚未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尚未收到有关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应当成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依据;另外,仲裁环节对于有关费用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原告故而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而启动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56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99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共计126405.50元。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仲裁环节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78号的《庭审笔录》(2012年5月11日);
2、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2月22日作出)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10日收到)。
被告**正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仲裁机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裁决书》作出了被告伤情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该《决定书》对被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后,仲裁机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工伤赔偿”的(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工伤赔偿”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计算有误,被告也并不完全认可,但从减少诉累角度出发,被告接受了该裁决结果,请求法庭维持该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被告在成都誉美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70天,全休2个月,26916.85元);
2、成都誉美医院关于被告后继续治疗费而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10日,8000元);
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2年4月12日,伤残9级,870元);
4、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5月28日作出)及《送达回证》(2012年5月29日送达给原告);
5、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8月3日);
6、有关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2012年10月29日,伤残8级,89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正经人联系到原告其亿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裕都”1号地联排专家楼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10月22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3楼摔至1楼电梯井内受伤,当日被送往就近的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发生医疗费26916.85元。另查明,(1)2012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2012)6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在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诉讼;(2)2012年8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伤情的性质问题作出(2012)1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伤情的性质属“工伤”;(3)2012年10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被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12)67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8级,发生鉴定费899元(此前的2012年4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伤残9级,发生鉴定费870元);(5)2013年2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作出(2013)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56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99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共计126405.50元;(6)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不服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7)该《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957.50元/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在成都誉美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成都誉美医院关于被告后继续治疗费而出具的《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2012)6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即收到该《裁决书》,但是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因此法庭视为原告已服从该裁决,亦即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关于被告所受伤情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也未就原告何时收到该《决定书》举证,但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28日开庭审理“工伤赔偿”问题的(2013)233号案件时,被告出示了该《决定书》,应当认定原告自此已经知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原告如果不服,应当最迟于60日内的3月28日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最迟于3个月内的4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并未就进行了前述两种救济途径举出证据,因此,法庭认为原告已经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三)关于本案被告“伤残程度”两次鉴定的问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尚未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性质,因此自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10月29日对于被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也在劳动关系确定之后所作出,因此法庭采信该鉴定结论(伤残8级,鉴定费899元)。(四)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成都市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957.50元/月,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法庭视为被告认可该标准。(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由于(2012)第233号《仲裁裁决书》未裁决而被告未起诉,因此本案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计算为1400元高于1120元,但被告未起诉,因此本案仍然确定为1120元;(3)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600元(80元/天×70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被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间”本案确定为130天(70天+60天),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计算为11700元(1957.50元/月÷21.75天/月×130天);(5)伤残等级鉴定费899元已实际发生,本案予以确认;(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应当按照成都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008元/年)分别计算为:21532.50元(1957.50元/月×11月,此项为本人工资标准)、22672元(34008元/年÷12月/年×8月)、51012元(34008元/年÷12月/年×18月)。以上费用共计为114535.50元。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4535.5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