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215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亿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80号4幢7**2楼。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王**、***亿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以以***亿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诉请的劳务费为由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