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5民初238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64号,实际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1栋1单元9层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诉称,2017年3月15日,***与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5月10日,***在工作期间摔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受伤期间,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向***支付77000元,仍有二十余万元未予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2017年5月10日至9月9日)、护理费19557元(2017年5月10日至9月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20.50元(4889.25元/月×26个月),扣减已支付的77000元,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38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在起诉状中载明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
2014年8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7月26日、2017年7月12日及2018年7月5日,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邢海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主要约定,邢海虹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出租给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办公用房,承租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租金为1600元-2000元不等,交租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19200元-24000元不等。上述前期间,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成都宜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2019年8月6日起,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搬迁至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1栋1单元9层7号房屋办公。
成都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0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3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与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马来西亚中关丹产业园安装工程项目从事焊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马来西亚,用人单位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64号,但实际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459号1栋1单元9层7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程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