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腾发吊装有限公司、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40号
原告:***腾发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东海县驼峰新区浦湾路东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50275854Q。
法定代表人:陈小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安,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43799。
法定代表人:赵文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腾发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蒙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车租赁费人民币87933元及利息160.29元(以87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88093.2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港柳钢基地中冶建工项目需要汽车起重机协助钢结构吊装施工为由,与原告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以下筒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汽车起重机一批及随车吊一台,汽车起重机型号分别有25吨、50吨、70吨、80吨,各型号的租赁费分别为1600元、2800元、3500元、4500元,随车吊为1700元,每台机械机的租赁费都按照台班(9小时一台班)进行计算。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9至2020年11月19日,暂定为1个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指示安排汽车起重机以及随车吊进场协助被告作业。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2020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43133.3元;2020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44799.7元,总共8793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现被告不支付租赁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工作地点为中冶建工项目防城港柳钢。2020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2020年10月租赁费43133.3元,2020年11月租赁费44799.7元,共计87933元,结算单据均有被告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欠款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据、机械作业记录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结算,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吊车费用87933元。因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欠款支付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欠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87933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879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腾发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79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879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富林
书 记 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