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腾发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43799。
法定代表人:赵文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腾发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东海县驼峰新区浦湾路东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50275854Q。
法定代表人:陈小芳。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腾发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华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所持唯一印章(13位数字编码为:5101008232702)于2010年1月6日在四川公安部门已经备案,而被申请人所提交“2020年9月20日《吊车租赁合同》以及机械报价单、2020年11月22日《10至11月用车明细单》上所盖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为915100007798437995,这的确不是再审申请人所持有唯一印章所盖,再审申请人对此不知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审被告诉讼主体,因为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是被申请人或他人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立案再审并望判如所请。
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案号:(2021)桂06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中提交的6-10证据(即《吊车租赁合同》以及机械报价单、10至11月用车明细单)是否为申请人所持唯一印章(编码:5101008232702)所盖相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察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如不服该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已经认可或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其通过处分其诉讼权利处分了其实体权利,现其以其他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元东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