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男,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文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华文工程公司只向***支付工伤各项费用共计138975.0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8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8679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59.52元、鉴定及检查费549元、***向华文工程公司借支的现金5000元、由华文工程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11200元)。事实与理由:***在国外务工所得并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当按照2017年成都市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509.92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按照2017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工资65098元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424.83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与华文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保底工资为8000元/月,且***实际务工期间所获平均工资超过10000元/月。华文工程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无法提供准确的工资收入记录。一审法院参照成都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的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该金额亦低于***实际工资收入,已充分保障了华文工程公司的权益。
华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文工程公司只支付给***各项费用共计52177.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8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59.52元,鉴定及检查费549元;扣减借支现金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华文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二、华文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04元;三、驳回华文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文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文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华文工程公司派至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从事焊工工作,其与华文工程公司双方在《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保底工资为8000元/月。本案仲裁裁决参照2017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098元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425元/月(65098元/年÷12个月),该仲裁裁决的认定低于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未对此提起诉讼,再结合***系在从事建筑行业的焊工工作,一审确认***的工资标准为5425元/月兼顾了双方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文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2017年成都市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509.92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