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文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但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前期的赔偿和工资支付,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约定,上诉人有权追偿。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一次性支付赔偿协议书》有效,但在第三页第14、15排中确认不影响***另案主张权利。该认定对上诉人应当主张哪些权利没有明确,且没有在判决主文中体现,应予纠正。《一次性支付赔偿协议书》只是工伤前期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前期损失及工资赔偿。当时上诉人伤残等级并未评出,后期损失无法计算,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人还有工伤保险基金。
四川华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四川华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四川华文公司与***于2017年8月23日所签定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四川华文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8月23日所签定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解除临时用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已经解除。***质证意见:协议确实是***与四川华文公司签订的,但当时是四川华文公司要求***签,不签就不给钱;②《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是本着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案外人利益,协议约定的金额已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给了***,即该协议已于2017年8月23日履行完毕。***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③四川华文公司工程部员工赵文春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前,双方经过了充分协商。***质证意见:聊天记录属实。***主张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所签定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无效,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成劳鉴字【2018】483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2-404号一份,四川省劳鉴2019年再10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四川华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次工伤已在《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中处理;②《临时用工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四川华文公司签订临时用工的时间和期限。四川华文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在解除前是真实的,现在这个协议已经解除归于无效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四川华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2017年8月23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且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当日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应为有效。***提交的证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成劳鉴字【2018】483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四川省劳鉴2019年再10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6月4日均是形成在2017年8月23日双方签定《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之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辩称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确认双方签定的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不影响***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华文公司与***于2017年8月23日签定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达成一致后,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四川华文公司已于2017年8月23日将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支付给***,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四川华文公司主张确认其与***签订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是***在半年多没有收入和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和公司签定的,该协议有失公平,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8月23日所签定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四川华文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是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后合意,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以合同显失公平进行抗辩,其抗辩主张属于可撤销事由,但其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撤销,故在***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予以撤销之前,该合同当然有效。
至于***二审请求对其受伤的后续赔偿纠纷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四川华文公司仅请求确认《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效力,并未请求对双方后续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也未就双方后续赔偿纠纷处理提起反诉,二审中***提出对其受伤的后续赔偿纠纷进行处理,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伟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