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501号
原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于2021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华文工程公司只支付给***各项费用共计52177.8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8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59.52元,鉴定及检查费549元;扣减借支现金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入职华文工程公司在马来西亚中关丹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岗位工作,未购买社保。2018年2月3日,***在该工地务工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其住院9天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华文工程公司已经全部承担并结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玖级,***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49元。***以华文工程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解除与华文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文工程公司认为***没有因为工伤而提出与华文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华文工程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国外务工所得,没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应以成都市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月平均工资4509.92元计算。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华文工程公司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2.***于2018年在华文工程公司处务工,并且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玖级。3.***在华文工程公司处提供劳动月平均工资为11674.5元,并且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保底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加班工资另算。应当依据***的实际工资核算伤残赔偿与工伤有关的全部费用。仲裁裁决***工资为5425元/月,已经客观保障了华文工程公司的权益,现华文工程公司请求减少对***的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华文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关于用工协议期限,本协议以完成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350万吨钢铁项目棒线材、型材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具体的协议截止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决定。第二条关于工作地点,为马来西亚彭亨州关丹格宾工业区马中关丹产业园。第三条关于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在甲方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350万吨钢铁项目棒线材、型材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中焊工岗位工作。第四条关于劳动报酬,保底工资人民币8000元,乙方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加班工资另算……等。
2018年2月3日,***在马来西亚马中关丹产业园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先后在马来西亚当地医院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2018年5月7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18年8月3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8)658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玖级。华文工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跟骨进行工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李***目前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玖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8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华文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文工程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82960.5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华文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华文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和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2804元。其后,华文工程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
1.彭山眉州药房连锁康源加盟店销售回单、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眉州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成都金沙医院发票共计678元,证明***因工受伤,产生治疗费。华文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2.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59元,证明***因工伤支付鉴定费用。华文工程公司对鉴定费予以认可。
3.交通费票据、搬运单、住宿费票据共计1749元,证明***因治疗、参加庭审、鉴定、调解等原因在工伤认定和赔付期间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华文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华文工程公司联合钢铁大马项目部出具***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12月工资11122元,2018年1月工资10277元、2月工资190元。***在本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字,华文工程公司联合钢铁(大马)项目部加盖印章。***以此主张**均工资为11674.5元/月,华文工程公司称工资明细并非***一个人的工资。
华文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
1.借条,证明2019年3月4日***向华文工程公司借款5000元,华文工程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并抵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2.意健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已经报销11200元,华文工程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并抵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该意健险赔款计算书同时载明住院天数为九天,因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九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工资明细、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意健险赔款计算书、借条、购药回执单、发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5日,华文工程公司与***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被派至马来西亚中关丹产业园从事焊工岗位工作。2018年2月3日,***在工作时跌落受伤事实成立,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因华文工程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华文工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关于工资标准。华文工程公司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7年成都市从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509.92元/月计算,但仲裁委员会结合***从事建筑业焊工工作,参照2017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5098元计算,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425元/月(65098元/年÷12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底工资为8000元,在***认可其月平均工资5425元/月的情况下,仲裁认定***月工资5425元/月,并无不妥。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为九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月平均工资5425元,华文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5元(5425元/月×9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被确认为玖级伤残工伤后,仲裁裁决华文工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800元(5425元/月×16个月),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华文工程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选择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即于2018年8月3日予以解除。华文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从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32550元(5425元/月×6月)。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发生到外地就医,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其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检查费和鉴定费共549元,华文工程公司认可检查费及鉴定费为549元,本院予以确认。华文工程公司主张***住院天数为9天,结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意健险赔款计算书上载明的治疗天数9天,***主张住院14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合计729元。
上述费用合计168904元,扣除***向华文工程公司借支款5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200元后,华文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剩余款项为152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
二、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04元;
三、驳回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华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