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1986号
原告***。
被告四川艺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8号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644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艺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冬艳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德阳市区春天印象A栋1单元20楼8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9400元,工期75天(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工期一拖再拖,于2014年7月交付房屋,延期交付87天。2014年9月,房屋交付使用两月后,出现卫生间防潮处理不当致相邻房间严重潮湿、发霉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维修请求,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长期久拖不决,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自行进行了维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375元、装修维修费4815元,误工、住宿等损失6092元,共计14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艺新公司辩称,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合同规定,特定情况可以顺延工期;原告放弃了保修权的,原告没有配合验收并且没有交清余款;住宿损失和误工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艺新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春天印象A栋1单元20楼8号,面积为7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9400元。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对于工期延误的约定为对于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验收和保修的约定为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参加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若甲方接受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乙方有权停工等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分三次将工程款付清,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1640元,第二次于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6790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工程款970元。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二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艺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864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装修工程进行变化,但至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2014年5月5日,被告艺新公司雇请德阳市佳丽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屋进行保洁。2014年8月6日,原告***入住本案房屋后卫生间出现渗水问题,但双方就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找人进行维修,花费装修费46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创室内设计方案、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对于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装修工程量进行变化,而后未对经变更装修工程的工期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因装修工期延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维修费问题。被告艺新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故原告没有配合验收及未交清余款系原告自动放弃了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艺新公司通知原告对其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能免除其对本案房屋的保修义务,而本案房屋卫生间经装修后出现渗水问题,双方就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找人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665元,理应获得赔偿。
关于误工、住宿损失问题。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系被告艺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实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艺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四川艺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