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世振,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沈万顺,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西坡北街3号1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4609131N(1-4)。
法定代表人:田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通许县北开发区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6513679XW。
法定代表人:张中,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振、沈万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要求:1、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完全施工,对其未施工及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清楚,***系亿通国际城1、4号楼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三大项的实际施工人。2、沈万顺的签字真实有效,***所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沈万顺是***的技术人员,崔玉虎(崔洪涛)是***的会记。2015年1月9日,沈万顺向***出具的单据详细计算了1、4号楼的总面积、结算价格。且上述单据经技术员小张核对过,并在单据尾部写明下余890353元沈万顺及崔玉虎于2016年1月3日签字确认。
河南尚德建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河南尚德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杨世振、***、沈万顺、尚德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890353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亿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杨世振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的工程项目经理杨世振(甲方)以“金杞劳务”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名称为《金杞劳务公司主体三大项承包协议》的劳务施工合同,***认可自己是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亿通国际城,工程地点位于通许县××路西段;劳务工作内容包括钢筋分项、模板分项、混凝土分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等;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的标准和“省标”进行施工,质量等级为“结构中州杯”;工程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付款方式按金杞劳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大合同走,合同签订后乙方自行垫付工程款至正负零上捌层,甲方付已完成合格工和量的80%,结构封顶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主体模板全部清理完毕,五大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建筑面积按金杞劳务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的面积计算为准。
沈万顺系***的技术人员,崔玉虎(崔红涛)系***的会计。沈万顺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在通许亿通国际城1、4#楼主体建筑面积计算》单据一张,该单据详细计算了1#楼和4#楼的建筑面积,并载明:合计1#楼和4#楼的总面积为19270.02平方米,结算工资为每平方米按合同155元×19270.02=2986853.1元,该面积已经给技术员小张对过。该单据尾部又写明:借支2096500元,下余890353元,沈万顺、崔玉虎,2016年1月3日。
另查明,***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海卫民,承包方(乙方)为***,并加盖河南省瑞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名称为通许县亿通国际城1、4#楼,工程地点位于通许县行政路××与××交叉口。***提供的2014年对金杞劳务通许国际城施工队罚款的部分通知单以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许国际城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作出,部分以金杞劳务项目部作出。亿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亿通公司,承包人为尚德公司,工程地点为通许县平安路南段西侧,承包范围为1#、2#、4#、5#楼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消防、电梯工程甩项),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40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娄建民,
一审法院认为,***将工程转包给***,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提交的***的技术人员沈万顺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计算单,载明了1#楼和4#楼的具体面积19270.02平方米和总工程款2986853.1元,以及于2016年1月3日***的会计崔玉虎(崔红涛)认可的已经借支2096500元并下余890353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请求***给付工程款890353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利息,应按结算单载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辩称已给付***工程款3366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所举已给付的工程款均在2016年1月3日结算单出具之前,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关于***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杨世振、沈万顺作为***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尚德公司、亿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称其借用金杞劳务的资质从亿通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交的合同却是2014年5月1日海卫民与河南省瑞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所签订,且提交的2014年对金杞劳务通许国际城施工队罚款的部分通知单却是以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许国际城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作出;而亿通公司则辩称系与尚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尚德公司分包给了金杞劳务;尚德公司则辩称于2015年7月才分包给了金杞劳务,与本案无关。因此尚德公司、亿通公司与本案关联的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故对***要求尚德公司、亿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89035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对杨世振、沈万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清单(10份);证明自***施工以来,***向***及其下属共付款2580100元;***所承建的工程总价值2986853.1元,已支付258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为890353元是错误的。2、丁某、付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丁某、付某是***的施工班组,***欠付工人工资至今未支付。***所在公司代***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欠付工人工资被抓,后来不再去工地施工,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质证意见为:1、付款清单中有付某和丁某的签字,但没有***本人的签字,且付款时间为***所提交的计算单据之前。同时***在一审未全面提交所有支付凭证违背常理,显系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付某、丁某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观本案中,沈万顺作为技术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崔玉虎作为会计对涉案工程已支出的费用进行确认均属于其二人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一审法院将***提交的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单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当。
关于***称其给付***工程款25801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支单据均发生在2016年1月3日之前,无法证明是漏算的借支款项。证人丁某、付某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询,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丁某、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3.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