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坡北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460913N。
法定代表人:田俊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被上诉人河南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河南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尚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属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明显发现被上诉人违反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以砖渣等再生料代替混凝土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即工程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解除且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在后续施工中发现,被上诉人建造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网球场、篮球场混凝土垫层为砖渣等再生料,强度严重不足,不符合设计图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E区广场混凝土垫层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现场照片,可看出被上诉人偷工减料,以砖渣等再生料代替混凝土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现场照片不持异议。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请求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举证期限届满前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应于2020年7月3日前向该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于开庭当日即2020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符合上述期限要求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准许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一审判决质保金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质保期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案涉工程中篮球场、网球场垫层均属上述基础设计工程,解除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无效,应当适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作为质保期。三、被上诉人完成修复直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即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完成修复并验收合格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一审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五、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处分原则。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5821.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利息的数额、利率和计算期限,一审判决径行判决工程进度款874417.09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质保金131403.97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六、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七、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判决未作出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河南尚德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上诉人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条明确约定,质保期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质保期一年。第七条约定,上诉人应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2.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821.5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水环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和2018年8月19日,河南尚德公司与山水环境公司分别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和《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尚德公司承建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河南尚德公司依据约定进驻工地施工,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就河南尚德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补充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山水环境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1005821.56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尚德公司与山水环境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山水环境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了河南尚德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河南尚德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山水环境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河南尚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驳回河南尚德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山水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尚德公司工程款1005821.56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进度款874417.09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质保金131403.97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27元,由山水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河南尚德公司提供的山水环境公司邮寄的2020年8月6日的询证函,可以证明山水环境公司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5821.06元,与河南尚德公司起诉的数额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山水环境公司与河南尚德公司之间签订有《商丘市商都公园景观工程二、三区园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就河南尚德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山水环境公司对河南尚德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也确认了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由此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就案涉工程,山水环境公司与河南尚德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就河南尚德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河南尚德公司依据解除协议退场后,山水环境公司接收工程后又在河南尚德公司原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且之后又陆续向河南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山水环境公司以河南尚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公司的反诉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河南尚德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及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山水环境公司与河南尚德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就河南尚德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又再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河南尚德公司依据解除协议退场后,山水环境公司接收工程后又在河南尚德公司原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且又陆续向河南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山水环境公司以河南尚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山水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工程的质保金应否退还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满一年,至河南尚德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限已到,因此一审判决山水环境公司退还河南尚德公司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就河南尚德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再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满一年无息返还,至河南尚德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限已到,但山水环境公司未按期退还质保金,依法应支付自质保期满至付清期间的质保金占用利息。据此,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821.5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进度款87441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工程质保金131403.97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27元,由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