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4055号之二
申请人: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637322648。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安墩寺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当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83KLT3K。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东京国贸1301室。
负责人:赵园朋。
被申请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44609131N。
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四兴大街东段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俊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申请人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豫0291民初4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443.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现因申请人开封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的诉讼保全,依法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443.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443.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