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108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刘兵(实习),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追加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追加被告:程海涛,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追加被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开封市西坡北街3号1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4609131N。
法定代表人:田俊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岭,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追加被告***、程海涛、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程海涛、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遂追加***、程海涛、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程海涛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13820元,并支付自结算之日起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11日利息为35675.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通许县亿通国际城1#、4#楼二次结构建筑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规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二次结构老温班组暂结算713820元(柒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借支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剩余213820元(贰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对剩余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工程款总数713820元不错,原告借支50万元也不错,但是后期的活原告没有干完,是后来工地上又找来的人干的活,扣除原告的罚款后加上原告5%的质保金后,现在还应该给原告133959元,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不应该是诉状上的那么多。
被告***未答辩。
被告程海辩称,我是介绍***与海卫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海卫民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但不知道***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
被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及被告***跟我们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今天这个案件没有我们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通许亿通国际城的1号、4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后将此项目发包给劳务公司。2015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的具体分项工程(包括1号、4号楼砌墙、打构造柱、窗口压顶、过梁、阳台沿、飘窗板、砌女儿墙压顶、花架梁、炮楼、砌屋面气道、烟道、植筋、钢筋制作,工程中所有的土建工程活,全部连打、砌、内、外粉扫不包地平)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该项目各项工作的单价及付款方式。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次结构老温班组暂结算713820元(柒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借支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剩余213820元(贰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整)。另说明,剩余未干工程量等技术员总结算中扣除,包括罚款一并扣除。***2015年9月25号。”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的通许亿通国际城的1号、4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获得相应报酬。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关于该部分工程的结算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证明上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1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工程结算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后期的活原告没有干完,是后来工地上又找来的人干的活,扣除原告的罚款后加上原告5%的质保金后,现在还应该给原告133959元,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未注明时间,并未经原告确认,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追加其他三被告,称其系从三被告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海涛、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程海涛、河南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上述工程款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8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21382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43元,减半收取2521.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