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号楼9层90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绍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一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马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得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一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147.4万元质保金不承担支付责任,该部分利息不应当承担;96.85万元的利息支付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裕鸿公司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剥夺了裕鸿公司的辩护权,程序违法。本案开庭前,原审法院向裕鸿公司寄送了传票,但裕鸿公司的代理律师已于几日前收到金水法院的相同时间的传票,无法同时开庭,因此立即向原审法院寄送了相关资料,请求原审法院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原审法院拒不安排,照旧时间开庭,因此成裕鸿公司缺席审理的结果,剥夺了其辩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二、事实认定错误。1.质保金96.85万元利息的支付时间错误。裕鸿公司与谷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1#一8#楼的质保金96.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690万元利息的支付起始时间从2017年7月4日是错误的,应当分段计息。2.裕鸿公司不应出支付147.4万元质保金及该部分的利息。裕鸿公司与谷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9-20楼、商业1#、2#、3#楼、6#、7#楼的质保金,合同约定支付时间2019年6月份,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更不存在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裕鸿公司支付690万元利息是错误的,支付起始时间从2017年7月4日是错误的。
谷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无误,裕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一审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开庭前,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双方地址确认书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双方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截止到开庭之时,谷得公司在卷中也未见到裕鸿公司的一审律师提交的合法委托代理手续原件,也未见到裕鸿公司或其律师的延期审理书面申请书及相关延期审理依据的证据。这属于裕鸿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或其律师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缺席审理的方式完全合法。一审庭审中,法院严格核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这没有任何程序违法之处。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充足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书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谷得公司发票开具情况、裕鸿公司打款情况、裕鸿公司曾向谷得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等一系列完整证据链,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确定本案的本金和利息起算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谷得公司开具发票后裕鸿公司付款。本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3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最后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正常来说5项工程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因到期时间不同应当分别计算,但一审庭审均采用2017年7月3日作为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这样判决本来是裕鸿公司获利,谷得公司的部分利息受损的判决。但是谷得公司综合各种考虑,放弃该部分的上诉权,且该判决没有损害裕鸿公司任何权利。2.裕鸿公司的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一)质保金96.85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8月28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谷得公司与裕鸿公司签订的5项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质量维保的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裕鸿公司应当在2年期满后退还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工程竣工意见表》,5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29日,对应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4月29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29日,5项工程质保期均早已经过,裕鸿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并支付利息。裕鸿公司上诉状陈述的1-8#楼的质保金96.85万的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为2017年8月28日,不知道这种说法从何而来?有何证据依据?二、不应当支付147.4万质保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谷得公司所有工程均验收合格,质保金具备支付条件,裕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份,明显不符合事实,不知有何证据支持?一审中,裕鸿公司应当出庭而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该两个上诉理由均存在,也是裕鸿公司一审放弃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裕鸿公司承担。综上,因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较低,本来判决结果对裕鸿公司有利,但是裕鸿公司还是上诉,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防止判决及早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安物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一安物业不承担责任。
谷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裕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0万元(含质保金24825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同时支付自该工程款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安物业公司对上述质保金2482500元及其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谷得公司(作为乙方)陆续与裕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3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中2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交乙方签章确定,在收到乙方签章确定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次月进度款……竣工日期以通过竣工验收为准……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本月确认已完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毕后,土建及安装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绿化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结合乙方履约情况,甲方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2、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方式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和监理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代表收到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和监理方签章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3、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五日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然后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完毕,乙方按照逾期交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结算方式:实际完成工程量加变更、签证,工程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乙方取得经甲方和监理方签章确认的验收单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两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后方可生效……质量维保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保修期内土建安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该接到维修通知(含电话)24小时内派人维修处理完毕。乙方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所有费用,乙方不得异议。2、苗木养护要求为质保期内所有苗木保活。养护期内乙方应设专人对本工程苗木养护,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苗木进行修剪、更换(包括未成活苗木)、施肥、浇水、××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苗木在养护期间内若出现死亡或生长不良,乙方无条件更换。乙方应该接到维修通知(含电话)24小时内到现场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或更换时间,逾期甲方有权另行安排,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谷得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裕鸿公司全权委托一安物业处理质保期存在的问题及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三方就五份合同及协议分别签署了确认函,均载明裕鸿公司将质保期存在的问题委托一安物业联系谷得公司处理、后期质保金支付手续的办理全权委托一安物业,确认函经由裕鸿公司、一安物业、谷得公司三方加盖公章。
谷得公司与裕鸿公司的五项工程情况分别为:
2012年4月4日山水华城二期1-8#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8工程),工程内容为裕鸿置业山水华城二期1-8#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12月10日工程移交。2015年8月26日确认函确认:土建及安装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金298500元。绿化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金49万元。8月28日决算。8月31日,裕鸿公司山水华城二期项目部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应付工程款1087.684826万元,实付工程款1087万元。
2012年4月30日补充协议对山水华城二期车行道进行施工(以下简称车行道工程),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10月30日确认函确认质保期2年、质保金18万元。11月2日裕鸿公司山水华城二期项目部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应付工程款364.25177万元,实付工程款360万元。
2013年4月8日山水华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裕鸿置业山水华城二期9-29#楼商1-3#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以下简称9-29工程)。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6日确认函确认质保期2年、土建及安装质保金39万元、绿化质保金82.4万元。6月12日决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661.782015万元,实际付工程款1604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山水华城二期商业4-5#楼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5工程),2014年7月13日竣工,12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6月6日确认函确认质保期2年,土建及安装质保金11万元,绿化质保金8万元。6月12日裕鸿公司山水华城二期项目部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应付工程款310.293657万元,实际付工程款300万元。
2014年12月16日丽宫商业6-7#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丽宫6-7工程),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6日确认函确认质保期2年、土建及安装质保金9万元、绿化质保金2万元。6月12日裕鸿公司裕鸿世界港丽宫项目部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应付工程款207.359219万元,实际付工程款200万元。
谷得公司共向裕鸿公司开具发票3551万元:
裕鸿山水华城二期景观工程:2012年8月17日62万元、9月10日117万元、10月23日209万元、11月14日223万元,2013年1月9日112万元;
裕鸿置业山水华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1月16日128万元、4月17日120万元、5月14日105万元;
山水华城二期景观绿化工程:2013年6月24日174万元、7月18日173万元、8月19日236万元、9月22日160万元、11月21日146万元、12月20日60万元,2014年1月13日100万元、7月7日15万元、2017年7月3日六次共计510万元;
裕鸿山水华城二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1月19日60万元;
裕鸿置业山水华城二期景观工程:2015年12月16日195.5万元、145.5万元;
山水华城二期商业4-5#楼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1月13日116万元、4月28日12万元、6月12日8万元、7月7日72万元,2017年7月3日92万元;
丽宫商业6-7#楼景观绿化工程:2015年1月9日70万元、1月20日20万元、3月18日20万元、5月11日50万元、2017年7月3日40万元;
裕鸿公司共向谷得公司付款2861万元:
2012年8月29日32万元、9月20日117万元、11月7日109万元、11月21日100万元、11月30日100万元;
2013年1月15日100万元、2月1日135万元、3月13日50万元、3月26日78万元、4月24日120万元、5月27日105万元、7月16日100万元、7月18日39万元、8月19日100万元、9月4日73万元、9月12日130万元、9月18日106万元、11月1日80万元、11月15日80万元、12月3日80万元、12月5日66万元;
2014年1月9日60万元、1月22日100万元、1月27日116万元、4月2日30万元、6月12日12万元、7月25日8万元、8月28日50万元、9月25日27万元;
2015年1月20日70万元、1月29日50万元、2月6日60万元、6月1日20万元、7月29日20万元、10月8日35万元;
2016年2月14日50万元;
2017年1月12日50万元、1月20日30万元、11月23日73万元;
2018年2月9日100万元;
另查明,裕鸿公司曾向谷得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谷得公司790万元。谷得公司向该院起诉余款690万元(扣除2018年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谷得公司与裕鸿公司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谷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裕鸿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的结算、付款及对账情况,裕鸿公司认可尚欠原告690万元(询证函载明790万元,之后付款100万元),谷得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质保金的期限,1-8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到期;车行道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到期;9-29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到期;4-5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到期;丽宫6-7工程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到期。五份合同质保金均已到期,转化为应付工程款,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确认函内容,一安物业仅负责联系处理质保事项及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一安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谷得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庭审中谷得公司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发票开具完之日,且双方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利息自全部发票开具完成次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谷得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计30050元,由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上诉人裕鸿公司认为2012年4月4日山水华城二期1-8#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实付工程款是1226万元,并非1087万元。但未就该付款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质保金返还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缺席审理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上诉人裕鸿公司认为在一审程序中,裕鸿公司的代理律师收到金水法院的相同时间的传票,无法同时开庭,因此向一审法院寄送了相关资料,请求原审法院重新安排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拒不安排,照旧时间开庭,造成裕鸿公司缺席,剥夺了裕鸿公司的辩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并不是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延期审理的情形;其次,如果的确存在开庭时间冲突的情形,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寄送相关申请及材料并无证据;第三,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此情况下,裕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应于何时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五份合同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至谷得公司起诉均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裕鸿公司应予返还。质保金属于工程款,上诉人裕鸿公司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裕鸿公司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减,只有当最终双方决算时才能确定数额,因此裕鸿公司支付质保金应在双方决算后确定的理由,因工程款保证金数额的确认和质保期的起算不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保证金起算时间。上诉人裕鸿公司从结算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裕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上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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