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3369号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曹忠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原名: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道广,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628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商丘市睢阳区因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需要,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睢阳区古城西关红绿灯南侧,商柘路东的睢阳公园地块进行绿化改造。经当时睢阳区领导杭广法、侯兴海和区公用事业局局长王建强,新城街道办事处书记李开胜等人的同意,决定按市园林局提供的图纸,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承担。该工程当年3月开工,6月份按要求完工。工程完工后,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新城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的花园居委会等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时由于创卫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时任领导没有安排原告就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及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工程款支付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30日,睢阳区时任政府副区长黄文杰就此问题作出批示。2015年2月5日,睢阳区公用事业局根据该批示就该问题出具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验收意见。根据验收意见和区纪委监察局建议,被告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先后拿出处理意见,同时,被告先后召开党政会议按要求研究决定了该工程款支付事项,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仍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的名称是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而非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是睢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本案应以睢阳区政府为被告。2、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其诉请的合同关系。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和被告存在绿化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对绿化施工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应提供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和施工清单以证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否则其诉请的数额不能成立。4、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为了创卫工作需要,原告根据商丘市园林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对位于被告辖区内的睢阳公园进行了绿化和硬化改造,施工结束后,原告组织了睢阳区公用事业局、被告及其所属的花园居委会对工程绿化树木栽植品种、数量及硬化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政府请示涉案工程款《关于申请解决睢阳公园一期绿化工程款的报告》,在该报告上,区政府分管领导及被告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先后批示进行调查核实或经调查核实后批示报告反映情况属实,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出具《关于睢阳公园一期绿化工程的验收意见》,该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和2016年4月17日,被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认为根据区纪委建议,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商丘市睢阳区纪委监察局长在睢阳区监察局《光明与解决拖欠睢阳公园绿化工程款的建议》批示,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睢阳公园一期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豫华威价鉴字【2019】第0024号),鉴定意见认定睢阳公园一期绿化的工程款造价为650312.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对位于被告辖区内的睢阳公园进行绿化和硬化,原告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并且工程已经完工,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和被告也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验收,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并且在原告多年催要涉案工程款的过程中,根据区分管领导的批示,区纪委监察局的调查处理建议,以及被告对该工程的调查和批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价款经鉴定为650312.0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86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针对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同时,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没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诉请的合同关系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8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贾立法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