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3民初3451号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八一路交叉口158号(商丘市天宏化纤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75139833G。
法定代表人曹忠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田蓓蕾(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生态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9D111H。
法定代表人贾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
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207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幸福社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317418085K。
法定代表人:苏朋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万继先、田蓓蕾(实习)和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寇建明、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976.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返修损失655600元、迟延交工违约金720000元、利息损失704085元、管理人员工资280000元,以上合计23596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和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恒大社区公园与秋实公园,2016年9月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指示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土方堆积并覆盖原告已投资完成部分施工的秋实公园内,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经多次交涉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导致地下管网和基础设施、树木损坏,部分工程需重新施工。同时造成工程施工严重逾期,项目无法及时验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推脱不予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土方承包给了本案其他被告,土方施工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土方外运合同项目,并且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外运的项目,所以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相关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侵权事实,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范围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恒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16日与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丘恒大翡翠城华庭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挖运翡翠华庭首期土石方。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进场后,受治理大气污染和下雨因素的影响,土方暂时无法外运,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为尽快开盘,要求加快进度,指令被告将土方堆放在秋实公园内,增加的费用由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将来具备外运条件时再往外运。在此情况下,被告将部分土方进行了内倒。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和商丘三商生态食品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商丘三商生态食品工业区振兴路、君台路及两块绿地(恒大公园与秋实公园)绿化工程项目。2016年8月16日与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丘恒大翡翠城华庭首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挖运华庭首期土方。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受大气污染治理及下雨影响影响,外运土方困难,经商丘恒万置业有限公司批准并提供堆土工作面,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将土方堆放在秋实公园内,导致原告的绿地建设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济损失为:655600元。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359685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该将土方运至符合规定的土方弃置场地,但是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将土方运至商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承建的秋实公园内堆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商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明知将土方堆积在秋实公园内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仍然指示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将土方堆积在秋实公园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5600元的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迟延交工违约金720000元、利息损失704085元、管理人员工资28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556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8元,由被告商丘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场
审 判 员 初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