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556号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忠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忠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绿化及景观工程款6,668,308.71元及约定的逾期支付滞纳金;2、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视为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绿化工程的惯例和标椎所需的养护费;3、请求被告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将工程价款变更为5,787,742.28元,两年的养护费用为1,362,368.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商丘市纪检监察宣传培训中心绿化及景观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养护管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组织有关人员就施工项目名称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验收后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单位印章对该工程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合同书约定,从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进行终验,逾期15天未进行终验,视为工程合格。同时,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一直按照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养护,被告应当从涉案工程视为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养护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园林绿化工程作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明显属于合同无效。二、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商丘市纪检监察室宣传教育培训中心绿化及景观工程造价是440万元(最终决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审核为准),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标的物的工程造价为5,787,742.28元,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在四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本次鉴定意见含树木支撑16,669.82元(25,499.67元系笔下误)、草绳绕树干8,829.85元,双方对该部分造价存在异议(现场是否施工),由法院调查后采信。本次鉴定意见含绿化苗木一年的养护费用造价为681,184.01元,而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不含绿化苗木一年的养护费用681,184.01元,原告履行合同绿化施工中也不包含树木支撑和草绳绕树干费用,减掉该三项后,本案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款实际为5,081,058.60元,并非是5,787,742.2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及景观工程款5,787,742.28元是不能成立的。三、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在一年的质保期内由原告作为乙方负责养护管理,而且在该一年的质保期内是死亡的苗木由原告作为负责补栽,合同并未约定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对该绿化工程进行有偿养护管理,而且原告也未对该绿化工程进行养护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养护费用1,362,368.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商丘市纪检监察宣传培训中心绿化及景观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商丘市纪检监察宣传教育培训中心绿化及景观工程。二、工程造价:440万元(最终决算以实际实施工程量审核为准)。三、承包范围:河道开挖、微地形整理、防水毯铺设、草坪铺设、乔灌木及地被植物栽植、水道铺设、打井、压力罐安装、侧石铺设、廊架建设、园林及广场铺设等。四、双方的责任及义务:1、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资料。2、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不得随便更改原定施工方案,如有改动应提前通知乙方。3、在施工期间,甲方应派出人员对乙方的施工程序及苗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所栽植的苗木栽植前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决,逾期则视为合格,否则,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五、养护管理: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整个工程在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养护管理,在保活期内死亡的苗木由乙方负责补栽(自然原因、不可抗力及人为破坏除外)。六、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一、(1)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应进行验收,逾期未验则视为合格。(2)从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进行终验,逾期15天未进行终验,即视为工程合格。二、工程完工经甲方第一次验收后,支付该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养护期满一年,经甲方终验后2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需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滞纳金。七:工程期限:(1)能够满足乙方施工条件的30天(不可抗拒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2)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条件,双方协商解决。工程竣工后,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组织有关人员就施工项目名称和工程量进行了验收,验收后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印章对该工程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合同书约定,从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进行终验,逾期不验即视为工程合格。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终验,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按照绿化工程的要求进行养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宋城价鉴2020年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绿化及景观部分工程造价为5,081,058.6元(含税金419,536.95元)、树木支撑部分工程造价为16,669.82元(含税金1,376.41元)、草绳绕树干部分工程造价为8,829.85元(含税金729.07元)、养护费用部分工程造价为681,184.01元(含税金56,244.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
2018年5月14日,商丘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商城绿办(2018)5号文件:关于加强商丘市道路和公园绿地养护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印发了《商丘市中心城区道路绿地养护标准》,该标准:一、公园绿地养护级别分类:(四)三级绿地,主要包括:位置偏僻人流量较少的街头绿地、次干道及其两侧绿地、社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养护管理经费参照国家及省级养护定额标准,结合本区域公园绿地实际情况,综合养护管理经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年,其中人工费3元(含监管、绿化人员工资),生产资料及其他费用1元(含化肥、农药)。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鉴于涉案工程只是商丘市纪检监察宣传教育基地大门外两侧的绿化亮化,系整个基地建设的部分附属物建设,被告以涉案工程系国有资金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招投标,从而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经鉴定,绿化及景观部分工程造价为5,081,058.6元,对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树木支撑部分工程造价16,669.82元及草绳绕树干部分工程造价8,829.85元。因该部分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是否施工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也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护费金额及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养护绿化管理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上的养护管理,对于养护费用被告也应给予相应的支付。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养护费用部分工程造价一年的养护费用为681,184.01元,对于鉴定机构给出的养护费用意见,因该意见系对全部涉案工程需要养护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合同中工程是否需要全部养护,养护标准均没有约定,对于鉴定机构给出的关于养护费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按照商丘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印发的《商丘市中心城区道路绿地养护标准》进行计算,按照该养护标准,本案涉案工程符合标准中“(四)三级绿地,主要包括:位置偏僻人流量较少的街头绿地、次干道及其两侧绿地、社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养护管理经费参照国家及省级养护定额标准,结合本区域公园绿地实际情况,综合养护管理经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年,其中人工费3元(含监管、绿化人员工资),生产资料及其他费用1元(含化肥、农药)”。养护费用应按照4元/平方米/年计算,面积按照双方验收单为整理绿化用地面积为51940平方米,护坡11540平米,共计63480平方米。每年养护费用应为63480平方米×4元/平方米=253,920元。关于养护费的支付期限: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养护管理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整个工程在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养护管理,在保活期内死亡的苗木由乙方负责补栽。依照该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质保期内的养护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支持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两年的养护费用为253,920元/年×2=507,8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需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滞纳金。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5,081,058.6元×1%=508,105.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1,058.6元及滞纳金508,105.86元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两年的养护费用253,920元/年×2=507,840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森梦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园林绿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贾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