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33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幢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二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彪,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世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2020年2月,被告招用了原告为工人,工作岗位是路长,对绿化工人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具体工作地点在八一路段、建安大道路段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后工资上涨为每月4200元,按月结算。但被告一直不按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及工人到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公司也仅是向执法局提供了其管理人员郭超签名的拖欠工资的明细(标题为6月、7月、8月、9月机动人员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仍是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新公司辩称:1、世新公司与东城区执法局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但是在2020年5月25日向世新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24时终止,终止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世新公司也未再得到东城区执法局任何项目费用,与原来的用工工人之间也终止劳务关系,之后这些工人所提供的劳务,与世新公司无关。2、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工资系2020年5月之后,与世新公司无关,之后谁是用工主体谁应当承担其工资。3、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200元,与事实不符,其工资标准在2020年5月之前系每月3200元,由工资发放表为证。4.我公司已经把原告2020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仅欠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该工资也应当为3200元为标准,同时我公司负责人郭超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也应当抵扣5月份工资。原告起诉的6月份及其以后的工资应当由接手公司负担。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招录过世新公司的劳务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世新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世新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5月25日,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被告世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养护合同的通知,告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瑞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瑞源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被告瑞源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续签了上述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另查明,自2020年2月起,被告世新公司招用原告***在该项目担任路长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工资为2020年5月份3800元、2020年6月份3800元、2020年7月份3800元、2020年8月份3800元、2020年9月份3800元、2020年10月份4200元、2020年11月份4200元、2020年12月份4200元、2021年1月份4200元。庭审中,原告成2021年2月份,世新园林负责人郭超支付2000元、2021年4月左右,经东城区执法局支付4800元。2021年8月底,世新园林负责人郭超支付5000元。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东城区政府投资审计立项申请表复印件、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三、四标段)”评标报告、2020年6月-2021年1月的保洁考勤表、2020年6月-2021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24日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瑞源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两份、记工表、用工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法庭提交的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情况通报、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邮寄凭证、解除合同短信通知截图、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绿化管养项目合同的通知》的复函、东城区绿化管养第四标段中标人变更情况说明、督办通知、验收表、整改通知书、询问笔录、机动人员工资表、老四标机动班工资表、老四标保洁工资表、带领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世新公司处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世新公司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世新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世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世新公司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工资报酬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每月工资应为38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每月工资应为4200元,共计32000元(3800元/月×4个月+4200元/月×4个月)。因原告***认可被告世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7000元,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其转交4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世新公司支付工资2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世新公司辩称其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已经解除合同,故不应当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世新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世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世新公司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并无法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被告世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