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35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女,汉族,1950年7月26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荣先,女,汉族,1952年3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孙建忠,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吴桂梅,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翠玲,女,汉族,1951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秀娥,女,汉族,1947年4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幢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廷,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二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彪,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住:许昌市新兴路东段。
负责人:徐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荣先、孙建忠、吴桂梅、许翠玲、李秀娥诉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园林公司)、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园林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世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廷,被告瑞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姚振彪,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5040元,***5040元,李荣先5040元,孙建忠1440元,吴桂梅5040元,许翠玲5040元,李秀娥144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2020年4月,被告招用了原告等人为工人,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带保洁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八一路段、建安大道路段等。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原告等人务工至2021年1月31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和工友到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公司也仅是向执法局提供了其管理人员考勤表,仍是拒不清付。因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无奈之下,唯有依法诉诸贵院,望贵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世新园林公司辩称:河南世新园林作为中标单位,服务期是三年,合同是一年一签,已经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合同期内开展了养护服务,在2020年5月25日收到了第三人关于解除绿化养护合同的通知,通知明确我单位2020年5月31日24时正式解除合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诉请的工资不应该由我们支付。原告仅仅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为我公司工作的。
被告瑞源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完全是滥用诉权。本按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既与世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又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公司显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在程序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原告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申请追加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二、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瑞园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已经表明,原告与世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且有该公司向执法局提供的拖欠(6、7、8、9月)机动人员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为证。原告追加答辩人的申请理由仅仅是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世新公司不再是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是瑞源园林公司。原告的起诉与追加被告的理由相互矛盾,而且不符合逻辑。执法局解除与世新公司的合同与世新公司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答辩人虽然于2020年6月1日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基于利益冲突关系,我公司并未招用世新公司工作人员。而且事实上,2020年5月25日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世新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后,因为他们对执法局解除合同不满,世新公司并未立即撤出其人员,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劳务关系。而是采取抵制态度,而且明确讲明,不得使用其公司劳务人员,其行为实际上为答辩人完成养护任务设置了障碍。所以,执法局解除与世新公司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原告等人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状来看,执法局解除世新公司的合同,世新公司仍然提供有6、7、8、9月的考勤表,这也说明世新公司与原告并未及时解除劳务合同。世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持续存在的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自然应当有世新公司与原告妥善解决。三、原告孙建忠在我公司从事劳务61天,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劳务费244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020年6月1日为期四个月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期满,执法局与答辩人于2021年10月1日续签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日,孙建忠恳请瑞源园林公司同意其从事保洁工作。瑞源园林公司同意后,孙建忠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61天,劳务报酬每月1200元,原告已经将工资全部结清,孙建忠也在工资表上签字,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瑞源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河南瑞园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述称:2019年10月,答辩人与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由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答辩人辖区内部分路段的绿化管养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参与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化管护工作的人员配备环节,所以原告与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的问题,答辩人并不清楚。合同期间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并于2020年5月31日,正式与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自此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在负责答辩人辖区的绿化管养工作。在此之后,答辩人辖区该区域的绿化管养工作由河南瑞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责。本案中,无论是与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还是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都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称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养护合同的通知,告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瑞源园林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续签了上述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20年4月起,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招用原告等人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带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自2020年5月24日起,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未向七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七原告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后经七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协商,获得了部分被拖欠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李荣先、吴桂梅、许翠玲仍被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原告李秀娥、孙建忠仍被拖欠2020年10月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东城区政府投资审计立项申请表复印件、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三、四标段)”评标报告、2020年9-2021年1月的保洁考勤表、老四标保洁工资表,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24日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瑞源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两份、记工表、工资发放表,第三人提供的老四标机动班工资表、老四标保洁工资表、代领款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荣先、孙建忠、吴桂梅、许翠玲、李秀娥在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处提供劳务,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未向七原告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李荣先、吴桂梅、许翠玲至今仍被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报酬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以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240元(1200元/月÷30天×6天),故原告***、***、李荣先、吴桂梅、许翠玲要求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向其分别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4800元+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秀娥、孙建忠仍被拖欠2020年10月的劳务报酬1200元,以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240元(1200元/月÷30天×6天),故原告李秀娥、孙建忠要求被告世新园林公司向其分别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1200元+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新园林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合同,故不应当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世新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并无法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被告世新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李荣先、吴桂梅、许翠玲、李秀娥与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孙建忠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2021年10月与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向原告李荣先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向原告吴桂梅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向原告许翠玲支付劳务报酬5040元,向原告李秀娥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向原告孙建忠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先、吴桂梅、许翠玲、李秀娥、孙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被告河南世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佘萌萌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鲁浩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