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38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幢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二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彪,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
负责人:徐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世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彪、刘鹏,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2019年12月,被告招用了原告为工人,工作岗位是路长,对绿化工人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具体工作地点在八一路段、建安大道路段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200元,按月结算。但被告一直不按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及工人到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投诉,被告公司也仅是向执法局提供了其管理人员郭超签名的拖欠工资的明细(标题为6月、7月、8月、9月机动人员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仍是拒不清付。因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等人无奈之下,唯有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世新公司辩称:1、世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但是在2020年5月25日向世新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24时终止,终止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世新公司也未再得到第三人任何项目费用,与原来的用工工人之间也终止劳务关系,之后这些工人所提供的劳务,与世新公司无关。2、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工资系2020年5月之后,与世新公司无关,之后谁是用工主体谁应当承担其工资。3、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200元,与事实不符,其工资标准在2020年5月之前系每月3200元,由工资发放表为证。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完全是滥用诉权。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既与世新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又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公司显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在程序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原告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申请追加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同意合并审理。二、原告申请追加瑞源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已经表明,原告与世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且有该公司向执法局提供的拖欠(6、7、8、9月)机动人员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为证。原告追加答辩人的申请理由仅仅是世新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世新公司不再是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许昌市工程区绿化养护项目四标段的施工单位是瑞源公司。原告的起诉与追加被告的理由相互矛盾,而且不符合逻辑。执法局解除与世新公司的合同与世新公司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答辩人虽然于2020年6月1日与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基于利益冲突关系,我公司并未招用世新公司劳务人员。而且事实上,2020年5月25日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世新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后,因为他们对执法局解除合同不满,世新公司并未立即撤出其人员,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劳务关系。而是采取抵制态度,而且明确讲明,不得使用其公司劳务人员,其行为实际上为答辩人完成养护任务设置了障碍。所以,执法局解除与世新公司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原告等人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诉状来看,执法局解除世新公司的合同,世新公司仍然提供有6、7、8、9月的考勤表,这也说明世新公司与原告并未及时解除劳务合同。基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世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持续存在的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自然应当有世新公司与原告妥善解决。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瑞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辩称:2019年10月,答辩人与世新公司签订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由世新公司负责答辩人辖区内部分路段的绿化管养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并不参与世新公司绿化管养工作的人员配备环节,所以原告与世新公司劳务关系的问题,答辩人并不清楚。合同期间世新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世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并于2020年5月31日,正式与世新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自此世新公司不在负责答辩人辖区的绿化管养工作。在此之后,答辩人辖区该区域的绿化管养工作由瑞源公司负责。本案中,无论是与世新公司合同解除前还是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都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称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世新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世新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被告世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绿化养护合同的通知,告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合同。2020年6月1日,被告瑞源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签订了《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瑞源公司对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四标段进行绿化养护,绿化养护地点包括建安大道、八一路北、魏文路西等,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被告瑞源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续签了上述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另查明,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世新公司招用原告***在该项目担任路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工资发放至2020年4月。自2020年6月起,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世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报酬。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世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郭超向其支付9000元,由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转交4800元,同意抵扣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河南瑞源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东城区政府投资审计立项申请表复印件、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东城区园林绿化管养项目(三、四标段)”评标报告、2020年6月-2021年1月的保洁考勤表、2020年6月-2021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世新园林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24日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瑞源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两份、记工表、用工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第三人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提供的绿化养护项目合同书、情况通报、解除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的通知、邮寄凭证、解除合同短信通知截图、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绿化管养项目合同的通知》的复函、东城区绿化管养第四标段中标人变更情况说明、督办通知、验收表、整改通知书、询问笔录、机动人员工资表、老四标机动班工资表、老四标保洁工资表、带领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世新公司处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世新公司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世新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世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世新公司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工资报酬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每月工资应为4200元,共计33600元(4200元/月×8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2020年5月份工资明细,根据被告世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工资报酬应为36800元(33600元+32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世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9000元,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向其转交4800元,同意上述款项抵扣工资,故被告世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为23000元。关于被告世新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已经解除合同,故不应当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世新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世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世新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并无法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被告世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瑞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河南世新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