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223民初3200号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8052305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路中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34164××××。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82463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尉氏县**局、第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尉氏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氏县**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66193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766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尉氏县**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766193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766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协议》,将其从尉氏县**局承包的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按照招标文件、工程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投资购买项目工程所需的苗木、石材等材料,并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已竣工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59659893.05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766193元工程款本金仍未支付,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尉氏县**局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尉氏县**局作为发包人应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尉氏县**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具体施工合同均由***实施。该工程合同金额为五千四百余万元,是财政支持的工程,所有的资金均来源于尉氏县财政局。对于原告,被告从来没有接触,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工程由***转包给原告,对原告所说这一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无论是原告或者***均没有向被告书面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转包的事情。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对外存在巨大债务,相关人员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查封。最早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是2020年5月份,并且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续封两次,被告欠***的工程款至今仍在查封冻结期间内。截止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原告是接受转包的施工人以及催要工程款,被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后答辩人转包给原告,签订的有分包协议,具体施工也是原告负责的。工程款到答辩人账户后又转给原告账户,均有转款凭证。
为支持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一份2页;2.《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3.《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0页;4.《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2页;5.《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协议》一份4页;6.《支出凭证》一份2页;7.现场施工照片一份10页;8.现场施工视频六份,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转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按照原招标文件及原施工合同等进行施工,同时收取1%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第二组9.《工程竣工报告》一份1页,系复印件;10.《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31页,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该项目工程已由尉氏县**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出具《审核报告》,该项目审定金额为59659893.05元。第××组××.尉氏县**局、尉氏县财政局向第三人***《转账凭证》一份14页;12.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转账凭证》一份97页;13.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项目工地会计***《转款凭证》一份28页;14.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项目工地瑞源采购负责人***《转账凭证》一份3页;15.S219成本汇总表一份3页,以证明截至诉讼之日起,被告尉氏县**局已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42893700元,剩余待支付工程款16766193元。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尉氏县**局作为发布人应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尉氏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6页,以证明协助执行内容是三百五十万余元,冻结期限是2年,申请人是郑州银行。2、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协助金额是二千万元,并要求尉氏县**局将款项划入他们的账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中标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路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2017年10月26日,***(承包人)与尉氏县**局(发包人)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给水、景观、绿化、排水。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1.绿化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的所有内容;2.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内种植土的人工整理、苗木栽植;3.苗木的养护管理,保证养护期内苗木、地被植物正常生长,并保持良好的景观效果;4.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工程施工期限共60个工作日,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中标价)54244931.04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拨付合同价的40%(因甲方拆迁未完不能施工的除外),一年后拨付合同价的30%,再一年后拨付30%的剩余工程款。养护期(即质量保修期)为1095日,从初验报告确认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或因承包人原因不履行合同,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2017年10月30日,***(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施工转包协议》,约定***承包的尉氏县S219省道北高速口段景观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由瑞**公司负责施工,按照招标文件、工程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对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条)。所有涉及的税款由乙方负责及时交纳(营业税、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等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施工合同印花税在甲方注册地税务部门缴纳),甲方应给予配合,所有完税凭证、发票记账联及记账所需的成本发票必须交甲方入账(第六条)。本合同中标价54244931.04元,管理费按1%缴纳,每次回款后,按照1%收取管理费,如最终结算超过合同价,再按实际结算价同比例一次性补充管理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乙方要在甲方注册地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施工合同印花税,甲方在收到完税凭证、发票记账联及成本发票(注:乙方须对所提供的成本票(专票、普票)终身负责)等记账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项目竣工,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结,甲方收到工程结算款项,在乙方结清与该项目相关的直接工程费、工程措施费、原材料成本正规发票和应缴的税款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七条)。
2018年8月17日,***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安排验收。后尉氏县**局委托中亿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中亿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审定金额为59659893.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瑞**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中标文件、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竣工报告等证据只能证明***中标案涉工程并施工完毕;原告虽然提供了施工照片及视频,但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具体实施了案涉工程。通过对原告所提交所谓的***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与尉氏县**局向***的转账记录对比分析,二者在时间和额度上并不接近;且***向原告付款业务回单中存在付款人为案外人***或收款人为案外人***、***的转账,无法证明付款方、收款方为***和瑞**公司;即使上述案外人涉及的转账与***、瑞**公司有关,但从部分回单上显示的用途“尉氏工地”“往来款”“购苗木”“苗木款”“尉氏老工地”来看,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涉及其与***的部分业务回单,也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与***就案涉工程所签的转包协议以证明***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98.58元,退还给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