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431号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28号1号楼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震,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顾路龙门石窟东北停车场出口处。
负责人:吕标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震、刘红军及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6750.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所欠利息暂计为74680元(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20年5月28日期按年利率24%以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总价金466750.88元为基数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参加由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龙门景区伊东路至龙门××段道路绿化提升工程中,投标成功成为了成交单位。后于2019年4月5日与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龙门景区伊东路至龙门××段道路两侧绿化提升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验收标准及养护期时间为12个月。而后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并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同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时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对该项绿化提升工程的养护期满,经由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且共同签署了《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直至该项目完全移交,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六项之约定。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苗木运输后,被告应先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而后苗木到场栽种完工后,经由被告方组织初验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至一年养护期满,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0%,进行竣工结算完成后,将工程价款结清。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洛阳新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格为466750.88元,并向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相关文件。然而自工程完全移交时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事项,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工程施工期间一度无法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为财政工程项目,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而本案至今没有经过财政评审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原告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擅自单方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不客观也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林公司在参加由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龙门景区伊东路至龙门××段道路绿化提升工程项目中,中标成功,成为该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价为569800元。2019年4月5日,原告***林公司(乙方)与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龙门景区伊东路至龙门××段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将龙门景区伊东路至龙门××段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林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合同预算造价为5698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负责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乙方养护管理;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苗木运送到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2、苗木到场栽植支撑固好、完工后,由甲方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付至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的50%。3、一年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进行竣工决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12个月)剩余款项后7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2019年10月8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有合同总价466750.79元。2020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第二次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洛阳新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466750.88元,被告辩称该审核报告系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未经财政评审,故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公司与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洛阳新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466750.88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故对该价款不予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466750.88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负责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乙方养护管理。”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故养护期应自验收合格起计算一年至2020年10月8日届满。合同约定“一年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进行竣工决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12个月)剩余款项后7天内一次支付给乙方。”庭审中,原告称保修期自养护期满计算12个月,故保修期应至2021年10月8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现养护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443413.34元(466750.88元×95%)。被告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养护期满2020年10月8日起以443413.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保修期尚未届满,就剩余5%的工程款,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1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以443413.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元,由原告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3元,由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承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