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4民初1285号
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工业聚集区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杨建林,被告耐特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金盛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对被告耐特铁塔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83000元;2.依法请求确认原告对完成的被告办公楼及2、4、6生产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280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开庭日);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应付工程总价款29076582.59元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527.1万元,减去三号车间的造价2508901.55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296681.04元。其中包括确定性造价增加价款10430697.71元,根据双方洽商签证共同确认的增加项目工程价款包括玻璃木墙造价54983.65元,文明施工费348664.36元,该增加造价在双方签证46A中第三项有记录。增加工程造价吊顶126328.09元,增加依据在签证46A第二项有确认记录。增加造价一层转门及两侧玻璃平台门价款61932.78元,在双方签证46有共同确认。以上为工程量增加造价合计11022606.59元。再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办公楼造价4914169元,生产车间2、4、6合计10630905.45元,生产车间3造价2508901.55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29076582.59元;2.原告对完成的被告办公楼及2、3、4、6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根据被告方委托第三方质量鉴定的结论,出具鉴定合格结论的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65.1条的约定以及第67.1条的约定,被告应自2016.3.1起结算完毕95%的工程总价款,留5%的质保金,于2017.2.28前结清。据此计算被告应履行的结算至开庭日,其中总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剩余的数额为12351753.46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连续计算1148天(2016.3.1至2019.4.22)应给付的利息为1689922.9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金额为1453829.13元,计算按年息4.35%,计算783天(2017.3.1至2019.4.22)利息为135675.48元,以上两项延期给付利息合计1825598.3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焦希群、赵立杰投资的唐山耐特铁塔有限公司筹建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被告院内的办公楼及2、4、6生产车间,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价款暂定1350万元。办公楼每平方米1180元,厂房每平方米68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多项工程变更和增加,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720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导致工程延期属于被告责任。工程预算书已提供给被告方,被告方故意不予审核,怠于验收,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27.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9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损失,计算至开庭日2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怠于验收是违约行为,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属于视同竣工,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耐特铁塔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支付的18万元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及2、3、4、6车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答辩意见详见质证及代理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方监理方,对增加和变更工程量所做的洽商签证。原告认为该签证单中一期项目办公楼所增加的项目如下,二室内吊顶,三玻璃幕墙,据此签证单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签证中涉及到的第八项也属于增加项,双方的签证第46号,2014.6.10对玻璃门和旋转门的材料作了明确的说明。被告认为内容中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及盖章,无法确认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质理要求。并且该签证单中对于基坑槽的处理不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J79-2012的规定,规定中要求沙石的粒径最大不宜大于50毫米,而施工方出具的处理方案是沙石粒径不大于500毫米。施工方未经设计单位予以确认擅自变更了办公楼及2、3、4、6车间的绝对标高,标高调整随意变更导致所施工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为今后的无法验收留下隐患。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第九页,确定性造价10430697.71元,另外推断性造价玻璃幕墙的价格,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签证46A第三项应认定为增加的工程造价,可供选择性造价吊顶增加造价是根据双方签证46A二项所共同确认的增加造价,一层转门及二侧平台玻璃门的造价是根据双方签证46而共同确认的增加造价,应属于对原告增加的结算造价。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程签单属于无效签单,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鉴定中的施工材料计算有错,在鉴定时鉴定单位没有指出签证单位的施工,有违鉴定单位的公正公平,鉴定书中的推断性造价和可供选择性造价均不属于工程施工确认消耗,应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推断性造价中的玻璃幕墙因证据不充分而作出的推断性意见,可选择性的造价吊顶、一层转门及两则玻璃平台开门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计算出两个结果供选择,基于法律严谨性和确定性对于模糊不确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推断性造价和可供选择性造价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案工程的起始时间是2013.6月至2014年,而鉴定书所依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是2015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冀建市11号通知,也属于其计算失误。经审查,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河北建友(鉴)字第【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005号、第007号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庭审中认为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005号、第007号质量检测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经审查,被告耐特铁塔公司曾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保温层、防火涂料、消防设施、地基填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谈话时被告方表示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没有意见,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的记载,【2016】司鉴字第005号鉴定委托事项为“对年产铁塔10万吨、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办公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年产铁塔10万、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办公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2016】司鉴字第007号鉴定委托事项为“对年产铁塔10万吨、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生产车间2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年产铁塔10万、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生产车间2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2016年6月27日被告经办人付学民给原告方打的收条,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施工图纸,结算书及洽商签证资料,这些资料已经在被告方的工程档案中存档,证明原告方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方结算工程欠款。被告承认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以至于天顺事务所对工程的结算无法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项目审核说明书,证明本案工程造价虚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补交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及相关意见不认可,根据该说明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的工程图纸结算资料、洽商签证等资料已履行了施工方的施工义务。经审查,该证据为唐山天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7年8月7日就唐山耐特铁塔制造项目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但是该说明主文中并没有被告主张的造价虚高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古冶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被告企业财产的抵押情况,涉案房产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抵押给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滦县支行,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未发生效力,因为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所涉房产没有产权,因此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以在建工程的名义进行的抵押登记;7.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中包括非本案涉及的三号车间的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金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耐特铁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原告承包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包括办公楼及2、4、6车间,工程地点为古冶区卑家店。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51天,自2013年6月3日起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竣工完成。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3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57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办公楼1180元/㎡,厂房685元/㎡。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现设计图纸以外的新增(减)内容或项目,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执行现行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和有关的调整文件。地基处理、设备基础、现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亦按此条款。2016年2月1日,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受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案办公楼基础及主体结构、生产车间2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2016】司鉴字第005号、【2016】司鉴字第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年产铁塔10万、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办公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年产铁塔10万、钢杆1万吨新建工程项目(一期)生产车间2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实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满足相关规范及标准规定”。2017年8月9日,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建友(鉴)字第【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载明“如对本鉴定结果有异议,自收到本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委托人向我单位提出,我司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调整”。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后七日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16日,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建友(鉴)字第【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资料,通过对本案的详细调查了解,综合分析、计算,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造价:10430697.71元。(2)推断性造价:1)、玻璃幕墙造价:54983.65元(其中含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2170.62元);2)、确定性造价的含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48664.36元。(2)可供选择性造价:1)、吊顶增加造价:①若固定单价内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0元;②若固定单价内不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126328.09元;2)、一层转门及两侧玻璃平开门增加造价:①若固定单价内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0元;②若固定单价内不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61932.7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耐特铁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耐特铁塔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金盛公司工程款;二、如果被告耐特铁塔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产生逾期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三、原告金盛公司是否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耐特铁塔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金盛公司工程款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确定性造价部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7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办公楼1180元/㎡,厂房685元/㎡。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建友(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记载,原告承建的办公楼总建筑面积4164.55平方米,生产车间2(包含车间2、4、6)总建筑面积15519.57平方米,故依据合同约定,办公楼造价为4914169元,生产车间2(包含车间2、4、6)造价为10630905.45元。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建友(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记载,本案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确定性造价为10430697.71元。故该工程总的确定性造价为25975772.1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271000元,故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推断性造价和可供选择性造价部分。
1.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建友(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1条记载“《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取和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未经现场评价或费率测定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计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鉴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费率测定表”。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进行费率测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不予支持。
2.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建友(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2条记载“当事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但办公楼施工图纸关于玻璃幕墙的描述为‘本次设计只在形式上确定了立面线条分格,色调,材质类型,构图等内容,具体的幕墙设计由专业的幕墙分包商根据立面形式和具体要求进行’。所以对于固定单价1180元/㎡内是否包含玻璃幕墙内容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玻璃幕墙应该属于固定单价约定之外增加的施工内容,而被告认为,玻璃幕墙在原设计方案内有详细施工工艺,应不予增加费用”。原告金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固定单价以外单独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3.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建友(鉴)字【2019】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3条记载“在我司收到的鉴定资料内,此部分内容证据矛盾……”,鉴定意见第(3)项可供选择性造价中关于吊顶增加造价部分记载“若固定单价内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0元;若固定单价内不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126328.09元”。第4.4条亦记载“在我司收到的鉴定资料内,此部分内容证据矛盾……”,鉴定意见第(3)项可供选择性造价中关于一层转门及两侧玻璃平开门增加造价部分记载“若固定单价内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0元;若固定单价内不包含此部分施工内容则增加造价为61932.78元”。原告金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固定单价以外单独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由上,被告耐特铁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975772.1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2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4772.16元。
二、关于被告耐特铁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1.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1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以下第(2)条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原告提交的唐山中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005号和007号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返还。被告亦认可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是2016年,原、被告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并不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结合唐山中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出具时间,认定2016年2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
2.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4772.16元的95%为10169534元,其利息为10169534元×4.35%÷365天×1148天(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1391359元。剩余5%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为535238.16元×4.35%÷365天×783天(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4994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41306元。
三、原告金盛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耐特铁塔公司尚欠原告金盛公司工程款10704772.16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4772.16元及利息1441306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14元,由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由被告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469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由被告唐山耐特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市金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宗 正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