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29民初4296号
原告:李某,男,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10日,李某申请追加某公司3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公司3为被告后,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1将某公司3S3地块边坡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2并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某公司3精品钢项目园区。被告某公司2授权王某1全权负责S3地块边坡挡土墙工程施工现场全面管理。王某1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加盖某公司2公章,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唐特钢S3边坡地块挡土墙(III、IV标段)项目(项目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的施工。原告投入项目资金,组织工人施工,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1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员,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某公司2辩称,一、某公司2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某公司2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公司2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其他合同,某公司2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某公司2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2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法是债权法,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任何情况下,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2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对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基于上述,某公司2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将某公司2列为被告,显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某公司3,原告与某公司3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某参与实际施工,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某公司3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16日,被告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S3地块边坡挡土墙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挡土墙、排水沟、挡水围堰、防护栏杆、人行坡道、植草砖护坡等施工。合同签订后,王某1借用被告某公司2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建设。
二、2021年8月16日,原告李某与王某1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某公司3S3边坡地块挡土墙(III、IV标段)项目,项目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机构,在项目建设期间合伙人所有投入视为项目成本,项目回款以工人工资结清为第一原则,将所有赊欠账目结清为基本原则;投入金额届时予以返还”,第四条约定“项目利润(结算金额扣除项目成本及费用)分红比例为甲乙方各50%的比例分配,分红时间为结清外部账款(项目回款大于项目投入)”。
三、经某公司1与某公司2结算,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356258.18元,扣除相应项目扣款36140元,最终结算金额7320118.18元。
四、某公司1、某公司2、宁城县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民工代表共同签订了《四方转账协议》3份,约定由某公司1将尾欠某公司2施工费共计1240000元拨付至宁城县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五、某公司1、某公司2、赤峰中骥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代付款协议》,约定某公司1代某公司2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539005元。
六、王某1已去世,王某1之女王某2、王某3系王某1继承人。2023年12月5日,王某2、王某3出具说明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某公司3S3边坡地块挡土墙(III、IV标段)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建工程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四方转账协议》、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委托代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关于严格落实总包代发制度的通知》《鉴定申请书》,案外人王某2、王某3提交的《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00元,应先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王某1借用被告某公司2资质后与原告合伙共同施工。原告与王某1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分红比例为各占50%的比例分配,但该约定系指结算金额扣除项目成本及费用。现原告与王某1未进行清算,不能仅仅单凭此项约定确定各自所应得的工程款比例。在此情形下,原告应与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主张案涉工程款,现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某公司1和某公司2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已有明确数额,且本案中原告再另行申请鉴定亦无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凤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