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伍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5635号
原告:马淑贞,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列原告马淑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伍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显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5F、30F-31F/div>
负责人:叶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冬湖路**/div>
负责人:孙伟。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复兴城****/div>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
被告:朱向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马淑贞、**与被告***、滕州市伍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伟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物联网公司)、朱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被告伍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及被告朱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00000元(医疗费1205.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50639元、误工费6400元、住宿费3950元、停尸费9300元、交通费1200元、保全责任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725.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17时18分许,被告***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马淑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颜香羽当场死亡,原告马淑贞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贞、颜香羽无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车辆为被告朱向军所有,***是被告朱向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伍伟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向军,伍伟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10000000元,在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参统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122000元之外的部分。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向军辩称,事故车辆系朱向军所有,***系其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伍伟运输公司。
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补偿受害人直接合理的损失,中路物联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按照统筹合同约定承担损失填补义务,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伤者误工费按3500元/月收入认可7天。停尸等费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只认可公交车票据。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17时18分许,被告***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滕州市东沙河镇通达加油站至前梁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加油站北慢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马淑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近亲属颜香羽当场死亡(支出医疗费119.5元),原告马淑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贞、颜香羽无事故责任。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向军,被告***为其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伍伟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参统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10000000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列明承保的鉴定车辆应按照监管要求投保交强险,并足额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作为绝对免赔额予以免赔;本保单第三者部分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0000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均适用本免赔额。
原告马淑贞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86.2元,诊断头外伤、双肘双膝外伤。2020年8月10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建议按时服药门诊随诊,服药期间考虑休息一周。
颜香羽,2014年3月29日出生,2020年7月18日死亡。原告马淑贞为颜香羽母亲,系滕州市玉廷茶艺礼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为颜香羽父亲。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淑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淑贞受伤、原告马淑贞驾驶车辆乘车人颜香羽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贞、颜香羽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参统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5.7元;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死亡赔偿金为42329元/年×20年);3、丧葬费50639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6个月工资为101279元×1/2);3、误工费3500元(结合马淑贞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支持30天,马淑贞月工资收入3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99.25元(酌情支持办理丧葬5人5天误工,误工费计算42329元/年÷356天/年×5人×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交通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50639元、误工费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99.25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1761.75元,合计111205.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死亡赔偿金834818.25元,由被告中路物联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1205.7元;
二、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淑贞、**死亡赔偿金834818.25元;
三、驳回原告马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