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月牙河南段西侧雍海园15-1-401。
法定代表人:吕茂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洪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洪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洪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南山区高发西路28号,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申请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深圳市洪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本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市洪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