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1049号
原告: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月牙河南段西侧雍海园15-1-401。
法定代表人:吕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净净,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琼,该公司法务。
原告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净净、彭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300.47元;2.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立案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公司承接的诺德金融大厦招展区域防火门材料供货,由**公司发包给恒益公司,由恒益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恒益公司向**公司供货62樘门,款项共计235490元。签订合同后,恒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供至工程现场并安装完毕,最终实际供货66樘门并安装完毕,价款共计244300.47元。2017年5月,恒益公司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全部完成钥匙移交,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之后恒益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
**公司辩称,不同意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恒益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虽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但**公司未刻制该项目专用章,且委托代理人俞志新并未得到**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根据恒益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第15条,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代表人签章后即成立,故恒益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并未成立,更不生效;2.恒益公司虽为**公司项目供应和安装了防火门,但因合同未成立,故关于防火门的价款无法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恒益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防火门价款提供证据,若恒益公司拒不提供双方结算证据也不申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司请求对恒益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防火门的价款进行鉴定;3.质保金未到期,因为恒益公司安装的防火门至今未验收,项目已停工;4.即使**公司欠付货款,恒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不正确,因合同未成立生效,利息损失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5.恒益公司提交的录像虽然贴了66个纸条证明有66樘门,但有的门是没有打开的,有的门没有安装,所以不能确定总供货的门是66樘,未安装的人工费应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5日,恒益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就**公司承接的诺德金融大厦招展区域的防火门由恒益公司供货,并负责施工及报验;合同标的为235490元(62樘门);项目单价为供需双方认可后的不变价,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如供方发现实际现场数量超出合同数量时,供方必须书面向需方提出,征得需方同意后方可组织材料等施工,最终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供方不得以此为由提高单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方货物到场并检查无误后,需方即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70%,合同进行;安装完毕5日内需方支付给合同总价货款的95%,合同尾款;其余合同总价货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完成。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尾部加盖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诺德金融大厦项目部的印章以及恒益公司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与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除合同约定的62樘门外又增购了4樘防火门用于诺德金融大厦项目,实际结算价格为244300.47元。该66樘防火门除2樘外已于2017年5月26日安装完毕,并将门钥匙交与**公司。但**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29日,恒益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司承接天津诺德金融大厦项目,其中拓展区域防火门选用我司供货的产品,防火门生产厂家: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贵我双方签约后我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产品供货至工程现场并安装完毕。实际供货总数量66樘门,总价值244300.47元。2017年5月我司按照贵司要求时间节点全部完成钥匙移交,之后曾多次向贵司负责人俞经理、杨艺催促付款,贵司拖延至今未付。请贵司收到函件后7日内予以付款(扣除2019年5月26日到期质保金12215元外,贵司应当向我司支付232085.47元)”。
庭审中,恒益公司认可一樘门的安装费用为100元,**公司认可一樘门的安装费用为300元。
另查,案外人大连汇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6日在天津仲裁委员会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就诺德金融大厦项目支付货款。2019年6月1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635号裁决书,其中第6页载明“应认定项目部印章系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署的《供需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恒益公司认为双方的《供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而**公司则认为双方的《供需合同》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出具的印章且签字人并未经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合同依法未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经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项目部的印章系**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且签字人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自签订时已经成立。上述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恒益公司为**公司提供防火门,**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庭审中**公司虽对恒益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项目单价为不变价,且合同中对于防火门的价格有明确的约定,对于其后增加的4樘门恒益公司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故对于恒益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安装的2樘门的安装费用一节,双方对于各自的报价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双方的报价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每樘门的安装费为200元,该2樘门的安装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43900.47元。根据恒益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恒益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将涉诉防火门交与**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已超过质保期,故**公司应全额支付上述货款。关于恒益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恒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但**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应属违约。恒益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期限应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支付基数应为应支付货款的95%即231705.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3900.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170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1680元;
四、驳回恒***(天津)门控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飞
审 判 员 侯春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万洲
书记员吴彤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