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5民初101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丰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2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内蒙古(奈曼)经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镍铁合金主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地点、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等内容均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施工款的义务,截至2019年8月3日共支付了施工款1071579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虽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但因被告经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停工,原告为缓解工人情绪达到继续施工的目的,多次直接为被告的工人开工资。但被告的工人仍以拖欠工资为由拒不施工,有鉴于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20日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对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核算,一致认定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626400元,另被告库存材料价款为92380元,合计718780元,故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352799元。综上,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被迫终止履行,被告应依法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2799元。
被告恒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多收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该工程使用埋弧焊,但在施工过程中埋弧焊满足不了工程需要,只能使用二保焊,两种焊接方式费用不同,二保焊是人工焊,成本高,当时原告承诺按二保焊标准结算工程款,后来因二保焊完成不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导致原、被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非107157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奈曼旗工业园区A区的内蒙古(奈曼)经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镍铁合金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9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264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另查明,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71579元。被告库存材料双方认可价值92380元,被告将上述材料已于2019年7月23日交于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52799元(即1071579元-626400元-923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52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确认终止履行合同内容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款收据13枚、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库存材料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童艳臣进行了询问核实,童艳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协商终止履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后双方对如何承担责任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其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书面工程量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最终确认。被告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收到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52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柱
审 判 员  赵伶俐
人民陪审员  杜学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花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