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16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阳光城**团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3213342W。
法定代表人:王生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大齐各庄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207ME3214021X。
法定代表人:卞振华,主任。
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卞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85.73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息4.7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133.33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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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村通村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经非招标采购方式承包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村通村路硬化工程,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补贴资金到位后付款,余款2015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为被告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仍欠工程款10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村通村路硬化工程,经非招标采购方式承包给原告兴盛公司,结合工程具体情况,2015年5月,原告兴盛公司(乙方)与被告***村委会(甲方)签订***村通村路硬化施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三、工程开竣工日期】该工程计划于2015年5月18日开工,至2015年6月17日竣工,总工期30天;【四、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补贴资金到位后付款,余款2015年内付清;【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原告兴盛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9月23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村通村路硬化工程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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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20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现被告欠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通村路硬化施工合同、发票、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村委会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级补贴资金到位后付款,余款2015年内付清,可以确定最后的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被告***村委会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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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禄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