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6241号
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阳光城北组团底商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青少年宫,住所地**市路北区建设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安公司)与被告**市青少年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1537.92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以25153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为41416.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市青少年宫与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少年宫铁艺围栏、室外电缆、现场清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SNG2015-025,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工程需要,双方经过洽谈,又签订了工程洽商单,原告又按照工程洽商单要求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6月份被告**市青少年宫委托**润泰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按照工程洽商单施工的工程做出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251537.9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依法公断。
被告**市青少年宫辩称,因被告单位领导和工作员工已经发生多次变动,被告单位的现任职领导和工作员工对诉争工程无任何了解,虽经多次核实,却仍无法核实清楚工程的相关情况,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施工方,被告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为**市青少年宫铁艺围栏、室外电缆、现场清理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为**市新青少年宫。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润泰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予以审核。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载明上述工程合同内审定金额为1489680.94元,洽商部分审定金额为251534.92元。该审核结果经原被告及**润泰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洽商部分工程款251537.92元被告尚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铁艺围栏、室外电缆、现场清理工程施工方,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第三方的结算审计,被告已享有原告的施工成果。被告拒不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153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青少年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37.92元,并以251537.92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市青少年宫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孝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