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博志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新华道31号办公区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流程,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就涉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于法无据。兴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签认单仅有博志公司公章,无签订时间及负责人签字,不应予以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就该结算单上博志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要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结算单真实,并据此判令博志公司给付兴盛公司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兴盛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证明仅有施工单位公章,没有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三、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造价约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乙方完成保修义务后支付。博志公司已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188.83元,目前因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时间无法确定,质保金额无法确定。涉案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土建主体结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建工程主体质保期为5年,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据法律规定,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未届满,故上诉人停止继续支付工程款符合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兴盛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工证明签订时间,故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维持原判。
兴盛公司答辩称,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工程非必须要招标,上诉人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后持续付款并投入使用,证明早已竣工验收,质保期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105729.17元及违约金825038.11元;2、判令博志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51057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兴盛公司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7月30日,兴盛公司、博志公司双方签订”新华道31号办公区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博志公司,乙方为兴盛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唐山市新华道31号原电视机厂;2、工程内容:......(3)防水工程......二、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2、......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为土建结构一年,装修两年)且乙方完成保修义务后15日内付清......四、违约责任......2、......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所延误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3%......七、......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兴盛公司、博志公司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兴盛公司代理人处签有”**”的姓名,博志公司代理人处没有签字;2、博志公司曾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5月份三次向兴盛公司付款共计1384188.83元。3、博志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博志公司处只有盖章但没有签字,不符合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故合同不生效,但博志公司认可已向兴盛公司分三次付款共计1384188.83元且博志公司关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条件”、”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等主张,已证明兴盛公司、博志公司双方履行了案涉合同,故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4、”工程结算核定签认单”加盖了兴盛公司、博志公司双方公章,故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最终双方认定的数额为6489918元;5、博志公司虽不认可”工程完工证明”上的签字为本单位员工所签,但综合兴盛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故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依约履行了”新华道31号办公区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博志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5105729.17元。博志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故不予支持。博志公司曾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5月份三次向兴盛公司付款共计1384188.83元,故对博志公司关于兴盛公司诉请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兴盛公司关于博志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故对博志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不予支持。兴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给兴盛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增加,但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故博志公司应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3171.87元(5105729.11元X3%)。兴盛公司主张博志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为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105729.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5729.17元及违约金153171.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0572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5元,由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故其上诉称因涉案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兴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核定签认单、完工证明等可以证实,兴盛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施工义务,博志公司虽对签认单中博志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该申请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博志公司上诉以此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