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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兰州市安宁西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
负责人:纪某某,系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住,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万博楼/div>
负责人:蔡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原审未审理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错误裁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权属清楚,四至明确,原审未依法认真履行审理职责,未依法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和相关主要合同证据,裁定观点和理由依事实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成立。一审裁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损害了实事求是和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依据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47号一审裁定,裁定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乙、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西坪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0154.5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满城二社、满城村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经营中心具有协助支付原告征收补偿费用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于1983年2月结婚,1984年元月原告父母主持分家,决定西坪承包地由原告耕种经营,东坪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自1984年分家后,原告耕种西坪承包地长达34年之久。在原告耕种期间1989年、1998年土地调整均未对土地作任何变动和调整。原告在西坪承包地共计3.58亩,东至伊吉庆、西至罗天云、南至郑忠玲、北至刘学清。2018年原告在西坪的承包地以每亩111700元被征收,土地补偿款400154.5元。现如今其他村民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原告的补偿款因为被告**乙的阻挠至今未发放。期间原告请满城二社、满城村委会、城关镇政府进行调解,都调解无果。现如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原告的土地权属证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土地权属证书退回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由永登县人民政府办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坪被征收的3.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根据原告**甲、被告**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甲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1.19亩,后因滨河路征用减0.4亩,旱变水调整新水地增0.8亩;**乙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0.935亩,后因滨河路征用川心地减0.5亩,旱变水地增1.0亩;刘学生(**甲、**乙父亲)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1.23亩。承包期限均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都没有明确承包地的四至,均表述为“川心东西坪水地”。**甲提交的编号为620121100206020036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书》,记载的**甲承包土地面积为9.03亩,承包期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致。因**乙对其编号为620121100206020037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书》中记载的耕地地块有异议,其合同书中没有西坪的土地,认为**甲合同书中西坪的土地中有其的承包地,故至今未在合同书中签字。因此,**甲与**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直没有发证。由此可见,争议的被征收的西坪3.16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而发生的争议,由此产生的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2元,退回原告**甲。
本院二审查明:**甲与**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均系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村民。201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征收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位于西坪的土地,涉案土地为3.58亩,每亩土地补偿款为111775元,土地补偿款共计为400154.5元。**甲与**乙为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甲以**乙、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土地补偿款归己所有等,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甘01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甲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甘0121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甲不服该裁定,再向本院提出上诉。
另,关于本案原审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问题,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甘0121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根据**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案卷反映,因该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不明,酿成涉案土地补偿款不能及时得到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该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就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并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桂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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