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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1民初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董福全,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所在地: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
负责人:纪国辉,系该社社长。
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
负责人:徐大生,系该镇镇长。
被告: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所,所在地: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万博楼/div>
法定代表人:蔡世海,系该中心主任。
被告: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所,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重奎。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甘01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为被告,并申请追加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董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二社、永登县城关镇满城村民委员会、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西坪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0154.5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满城二社、满城村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经营中心具有协助支付原告征收补偿费用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于1983年2月结婚,1984年元月原告父母主持分家,决定西坪承包地由原告耕种经营,东坪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经营。自1984年分家后,原告耕种西坪承包地长达34年之久。在原告耕种期间1989年、1998年土地调整均未对土地作任何变动和调整。原告在西坪承包地共计3.58亩,东至伊吉庆、西至罗天云、南至郑忠玲、北至刘学清。2018年原告在西坪的承包地以每亩111700元被征收,土地补偿款400154.5元。现如今其他村民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原告的补偿款因为被告***的阻挠至今未发放。期间原告请满城二社、满城村委会、城关镇政府进行调解,都调解无果。现如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原告的土地权属证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土地权属证书退回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由永登县人民政府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坪被征收的3.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1.19亩,后因滨河路征用减0.4亩,旱变水调整新水地增0.8亩;***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0.935亩,后因滨河路征用川心地减0.5亩,旱变水地增1.0亩;刘学生(***、***父亲)承包了川心东西坪水地1.23亩。承包期限均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都没有明确承包地的四至,均表述为“川心东西坪水地”。***提交的编号为620121100206020036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书》,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9.03亩,承包期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致。因***对其编号为620121100206020037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书》中记载的耕地地块有异议,其合同书中没有西坪的土地,认为***合同书中西坪的土地中有其的承包地,故至今未在合同书中签字。因此,***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直没有发证。由此可见,争议的被征收的西坪3.16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而发生的争议,由此产生的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芳芳
审 判 员  赵 腾
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