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2517号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巷87号地矿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565263。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传媒大厦”一号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WQ0Q40。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任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东园永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5596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承担了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相关勘察任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就工程勘察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公司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地质勘察项目;2、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3561250元,合同价款形式:暂定总价合同,最终以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计费依据: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建设部颁布的计价格(2002)10号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总价下浮20%进行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本项目应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0月30日提前开工,原告根据设计方提供任务书及图纸,对合同约定项目各处开展勘察作业,完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分别为:(大坝水库周边)、(9米路A6、A7、A8、A9、A10边坡)、(9米路A29、A30、A31边坡)、(大坝区4.5米宽支线道路)、(大坝区卡丁车区)、(大坝区4区、8区新6米宽支线道路)、(大坝区滑草区)、(大坝区高速西侧入口服务区及停车区)、(哀牢区6米宽支线道路)、(玉龙、青山水库区6米宽支线道路)、(核桃林区9米路道路边坡)、(园中园区观景区域)、(大坝区入口停车场)、(核桃林区高速西侧)、(园中园吊桥)。各处场地工作量已通过监理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方代表也签字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原告已完成总产值为5448430.9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88813.19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用3559617.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地质项目的勘察,同时对计费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二、《东山勘察岩土分类及进尺确认表》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完成了18处勘察项目,同时工程量得到监理及被告代表的确认。
三、《资料成果接收确认单及结算申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完成的18处勘察项目成果,完成总值为5448430.9元的。经扣除被告预支的1888813.19元费用后,尚欠3559617.7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评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保山东园永投公司承建了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后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承担了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勘察任务。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勘察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保山中心城市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3561250元,最终以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计费依据: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建设部颁布的计价格(2002)10号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总价下浮20%进行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等。该勘察项目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已于2017年10月30日提前开工。原告根据设计方提供任务书及图纸,对合同约定项目各处开展勘察作业。后因征地问题,合同中的部分场地未予勘察。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所勘察的项目分别为:(大坝水库周边)、(9米路A6、A7、A8、A9、A10边坡)、(9米路A29、A30、A31边坡)、(大坝区4.5米宽支线道路)、(大坝区卡丁车区)、(大坝区4区、8区新6米宽支线道路)、(大坝区滑草区)、(大坝区高速西侧入口服务区及停车区)、(哀牢区6米宽支线道路)、(玉龙、青山水库区6米宽支线道路)、(核桃林区9米路道路边坡)、(园中园区观景区域)、(大坝区入口停车场)、(核桃林区高速西侧)、(园中园吊桥)。上述项目的工作量均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资料成果接收确认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费,计算出原告已完成总产值为5448430.9元。另,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88813.19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用3559617.71元。原告经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至今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勘察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勘察作业。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工作成果,且被告也接收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给付义务。而在原告向其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怠于结算,且在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及所主张的勘察费用。据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勘察费用355961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费用355961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6元,减半收取计17638元,由被告保山东园永昌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