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1315号
原告(反被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67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
委托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巷87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伟。
委托代理人:王利敏,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岩土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直甲,被告(反诉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勘测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国有企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边坡进行设计,合同金额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了10万元。自2018年4月至今,原告数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设计费1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所诉。
被告(反诉原告)岩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合同约定的设计包含两部分:1、初步设计。2、施工图设计。涉案项目至今为止只完成了初步设计。而且初步设计是被告自行完成。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第5点第2款,原告设计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岩土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设计费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西南勘测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9月14日向岩土公司发送了彝良二中的初步设计方案,但在2017年9月25日的专家评审中未通过。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0日,西南勘测公司向岩土公司发送了经过细微调整的初步设计方案,仍不能满足评审需要。在业主方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的多次催促下,岩土公司不得已只好自行重新设计初步方案并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业主组织的专家评审。因此,彝良二中的初步设计方案是由岩土公司自行完成的。自2017年11月10日后,西南勘测公司未再就该项目向反诉人提交过任何资料,设计进度停滞。2018年11月7日,业主方向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发送工作函,明确要求设计工作于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所有设计工作,但由于西南勘测公司至今未完成,致使项目因政策调整搁置。合作协议因西南勘测公司未按时提交成果和政策调整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只能解除,由西南勘测公司将10万元设计费进行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西南勘测公司答辩称:被告反诉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时间。本案的被告向我方支付前期设计费10万元,发生时间在2018年2月,其称的2017年11月之后我方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我方就没有履行合同,他们没有付款,缺乏逻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岩土公司对于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聊天及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止2017年11月9日,但是岩土公司自行完成初步设计后与西南勘测公司还有邮件往来,最后岩土公司自行完成的初步设计在2018年4月份通过专家评审。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岩土公司对于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发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因为岩土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不仅仅本案涉及的彝良二中,而是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的综合给付。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发票名称明确为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双方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发票所对应的项目确认为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岩土公司对于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文件就是初步设计而不是施工图。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西南勘测公司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的主体均非西南勘测公司,但合同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诉争的彝良县二中一致,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西南勘测公司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彝良县第二高中部高边坡支付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19-21页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得到参会通知,且根据证据二中岩土公司项目负责任人陈飞(qq名为“水工人生”)与西南勘测公司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张某的邮件往来、岩土工程项目负责人陈飞(qq名为“水工人生”)与西南勘测公司彝良三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称光辉(qq名为“光辉崽子”)龚工的邮件往来22-27页之间的大量邮件往来,充分证明了双方在2017年11月9日之后未停止沟通。本院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其项目负责人陈飞与张晓杰的邮件往来因载明为彝良二中的设计文件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其项目负责人陈飞与西南勘测公司彝良三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称光辉(qq名为“光辉崽子”)龚工的邮件往来由于涉及彝良三中的设计,与本案无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两次专家评审意见,由于专家评审会参加人员均系彝良二中建设项目的工程相关人员,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西南勘测公司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认可。我方的发票是2018年2月2日开具的,被告付款是在2018年2月6日付款的,也就说双方在2017年11月9日之后双方还在继续往来。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内容综合评述。西南勘测公司对于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完成15所普通高中项目高边坡、高挡墙和深基坑支护设计工作的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彝良二中的设计项目最终并未完成。对于双方补充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设计方案均持否定意见,本院结合双方的邮件往来及陈述对双方初步设计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将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日,西南勘测公司(乙方)与岩土公司(甲方)签订《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昭通市承揽到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为更好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合作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第四条:(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应保护乙方的初步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印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应负法律责任,乙方具有追究责任的权利。2、乙方向甲方正式提交了设计报告(电子档一份)并通过云南省建设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后,即视为甲方认可了乙方的成果资料。(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按照现有的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编制设计报告,并满足甲方质量要求。2、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勘察设计成果(电子档一份)。合同第五条: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报告编制费用包干价(不含评审费)总计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圆整)。其中初设部分伍万圆,施工图设计部分拾伍万圆。付款方式:乙方提供报告通过最终评审后十日内将全部报告编制费用50%全部汇入乙方账户,成果修改完毕提交后三十天内结清剩余款项。乙方应提供对应款项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西南勘测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晓杰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9月14日向岩土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飞发送电子设计方案。2017年9月25日,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组织单位,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云南建投总承包一部及以下各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乡投总工办、工程部及合约成本部人员参会的形式,对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彝良二中边坡设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1、勘察单位提出的边坡勘察资料深度不足,应补充、修改。2、边坡设计取用的各土层的c、Φ值不合理,边坡滑动模式错误,应修改。3、边坡支挡类型不合理,导致支挡推力过大,不合理。4、锚+桩结构计算错误,应修改。5、边坡治理单位应设置场地排水系统,如碎石盲沟等。6、建议边坡设计单位与建筑总图单位、业主相结合,调整竖向设计,尽可能满足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减少土方、降低费用、缩短工期。7、主体结构设计单位进行基础设计时,应充分考虑桩基础受到的负摩阻力。应适应加强桩基配筋以提高桩身抗剪承载力。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西南勘测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0日向岩土公司发送初步设计的修改方案,此后未再就该项目向岩土公司发送设计方案。2018年4月17日,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组织单位,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云南建投总承包一部及以下各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乡投总工办、工程部及合约成本部人员参会的形式再次召开专家评审会,针对岩土公司自行提交的彝良县二中边坡初步设计提出8点修改意见。2018年11月27日,项目业主方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完成15所普通高中项目高边坡、高挡墙和深基坑支护设计工作的函》中明确“彝良县第二中学角奎校区高中部截止发函时未完成设计工作。”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岩土公司向西南勘测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西南勘测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支付款项系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西南勘测公司的本诉要求岩土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西南勘测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系双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原告之义务在于提供通过专家评审及修改完毕的施工图,被告之义务在于支付原告项目报告编制费用。原、被告义务之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即西南勘测公司应先提供通过最终评审的报告,岩土公司于通过最终评审后十日内将全部报告编制费用50%汇入其账户,成果修改完毕提交后三十天内结清剩余款项,西南勘测公司应提供对应款项正式发票。由于协议约定的设计总价为200000元,而岩土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西南勘测公司支付100000元,表明西南勘测公司前期提交的设计图虽未通过最终评审,但岩土公司自愿向西南勘测公司支付100000元,是其对西南勘测公司前期工作的实际认可,现西南勘测公司诉请要求岩土公司支付剩余的尾款100000元则需证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协议中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成果修改完毕提交后三十天内,根据西南勘测公司提交的电子设计稿时间、岩土公司提交的设计稿时间、专家评审报告及业主方昭通市社会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确定,西南勘测公司并未向岩土公司交付修改完毕的针对彝良二中的边坡设计成果,故而西南勘测公司要求岩土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项10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岩土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彝良县第二中学建筑场地项目边坡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西南勘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次,岩土公司未能举证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岩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岩土公司诉请返还设计费100000元的问题,岩土公司认为西南勘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综合西南勘测公司与岩土公司电子设计稿的邮件往来情况及岩土公司以彝良二中名义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可以证实西南勘测公司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已符合双方协议对于支付50%设计费的要求,加之双方协议并未解除,岩土公司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普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