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10304号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巷**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波。
委托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特色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
被告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内)。
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
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办事处点睛茗苑*幢*层商铺**号。
负责人:牟海亮。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诉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岩土勘察研究院)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陶瓷特色工业园大椿树片区的30万吨/年重型钢结构产业化基地项目的职工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厂房、科研楼建设工程勘察承包给原告,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每米95.99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项目验收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场施工,3月28日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勘察钻探总进尺为7531.7米。因被告拟建的项目场地改址,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工程总结算价为617056.5元,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366627.48元,余款250429.02元在被告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尚余工程款250429.02元未支付。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是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二者财务不独立,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250429.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工程勘察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勘察工程项目并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
3、补充协议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最终勘察费用结算总金额为617056.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6627.48元,尚余250429.02元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成果资料交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岩土工程勘察项目。
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勘察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其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但其中一份盖有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补充协议系证据原件,其内容与证据1、2并无冲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陶瓷特色工业园大椿树片区的30万吨/年重型钢结构产业化基地项目的职工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厂房、科研楼等建设工程勘察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勘察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每米95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项目验收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场施工,3月28日完成全部勘察任务,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结算,结算书上载明实付地勘费应为890874元,同时结算书中明确实勘进尺数为7531.7米。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原告完成的勘察钻探总进尺为7531.7米,工程勘察总结算价为617056.5元,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原告366627.48元,余款250429.02元在被告收到原拟建场地改址的补偿费用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尚余工程款250429.0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勘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方进行勘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程项目并将勘察结果交付发包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50429.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合同中对此约定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余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勘察工程合同方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所诉其余三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工程款25042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云南睿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邹序金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