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3民初1776号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凌法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不予支持;2、判决不予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判决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待遇。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用工合同,最近一次合同期为2013年9月28曰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至期满。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所受工伤后经鉴定无骨折,虽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影响工作,治疗终结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不上班,原告通过当面书面通知、邮寄送达通知被告上班未果,而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又与其他企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长达4个月无故不上班,特别是2016年7月通知后仍不上班,原告才依企业管理制度停缴社保。因此被告以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被告在没有医嘱休息的情况下长期不上班,在仲裁中以不正当手段纠缠医生开具去年的病情证明,显然是无效的、虚假的。据此要求给予停工留薪待遇于法于理也不能成立。被告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又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和双方劳动关系届满期限;
3、《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到2016年7月,被告已经足额缴费;
4、《通知》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1张,以证明2016年7月6号向被告当面送达的,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又在当日下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
5、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庭审笔录第5页里记载该《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
6、《考勤管理制度》1份、照片复印件1张,以证明该制度已由职工学习并公示,第四条规定未按时上班应该自行承担购买社保责任;
7、考勤表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8、《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本身没有骨折,只是皮外伤,并不需要休息;
9、绵竹仁爱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与鉴定结论书的结果一致;
10、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门诊处方笺、说明、诊断报告复印件1组,以证明被告并没有需要休息;
11、调查笔录1份、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7份,以证明是被告向仲裁提交的7份病情证明均是由被告的妻子找到夏骡子医院要求开的,是虚假的,被告的伤不应该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津贴;
12、证人梁勤菊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被告妻子要求证人开具医疗证明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工伤导致的伤害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据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焊接后因移动工作梯不慎摔下受伤,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同时,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于2016年3月28日针对被告的伤情出具了DR诊断报告单,该诊断报告单也明确载明,被告有足距骨颈部斜形骨折,并且之后该医院还采取了石膏外固定、口服药物等对症治疗手段对被告的伤进行了治疗。对于被告的伤情来说,虽然严重程度与其它比如粉碎性骨折、压缩性骨折、螺旋形骨折等相比较轻,但也是骨折的一种,正是基于其对位对线好,医院才采取的保守治疗。被告诊治疗期间也多次到原告公司报销治疗费用,均能证明被告治疗及停工休息的事实,与绵竹市夏骡子医院所出具的病情证明是一致的,故应当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及时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就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却是从2010年下半年才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被诊断为右足距骨颈部斜形骨折;
2、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病情证明10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受伤后一直在夏骡子医院门诊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所受的伤害性质为工伤且伤情为右足距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
4、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因鉴定伤残所发生的费用;
5、《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鉴定结果为未达等级;
6、《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且之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
7、《养老保险实缴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未曾收到该通知,经审查,该组证据上均未反映被告签收通知的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有真实,《考勤管理制度》没有被告签字;经审查,《考勤管理制度》有相关职工学习后的签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照片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的签名确认,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证明是经过医院批准加盖公章出具的,医生不能推翻盖有公章的医疗证明,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分别为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其内容反映的是证人应被告家属要求而开具多份医疗证明的情况,对于医疗证明系证人所开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未陈述医疗证明的不真实性,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以此证实医疗证明是虚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中反映证人开具医疗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能够反映该组医疗证明均是由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出具,该证据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21日、2013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1个月、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8月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月为支付周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间截止2016年3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到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并给予石膏外固定治疗。被告门诊治疗到2016年6月,并于同月20日将相关医疗票证交由原告。2017年4月21日,绵竹市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被告门诊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日,医嘱休息3个月。
2016年8月29日,被告之伤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被告之伤被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等级。
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0030元(其中停工留薪待遇:90天×206元/天=1854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750元(9.5月×4500元/月)。2017年5月11日,该委作竹劳仲裁字[2017]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7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3、被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经批准转至市外治疗的就医交通费等费用由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相关费用拨付到账后3日内一次性全额转付给被告,不得截留。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不予支持;2、判决不予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判决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待遇。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
原告认为,双方2007年、2008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2013年9月。被告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0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于2007年10月2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10月、2008年11月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从2010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因此,应认定被告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持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8日。
2、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于合同期限内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回到仲裁前的状态,即尚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0月,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8月,因此,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到2017年4月期间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主张的4500元/月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月×9.5月=42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为皮外伤,不需要休息,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其受伤后经诊断为骨折,医嘱休息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
1、被告是否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受伤当天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并给予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医疗机构证明被告需要休息治疗,因此,应认定被告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CT检查以及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均显示被告未有骨折,被告不需要休息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CT检查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候,被告治疗已经终结,该检查及鉴定反映的是被告治疗终结后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在受伤当时的病情,是否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应以受伤当时的病情进行判断,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到2016年6月,并于同月20日将相关医疗票证交由原告,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医疗休息期为3个月,该证明与被告实际治疗期限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金额。根据前面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的阐述,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月×3月=1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750元;
三、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
四、驳回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万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万婵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