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3民初2888号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凌法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案字[2017]第3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一)办理社会保险问题:双方所履行的劳动合同应该是2013年至2018年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事实上2004年原告根本还没有进行生产。(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双方所履行的劳动合同应该是2013年至2018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14年工作年限不正确。被告计算的每月4500元工资没有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三)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健康检查应该在离职前提出。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双方最早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前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没有为其办理保险;
2、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工资表复印件1组以及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合计为38637元,平均工资应当为3219.75元;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份,以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中国工商银行绵竹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以及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一)社会保险方面,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04年至2017年原、被告虽然连续签订了定期合同四次,但每一期合同时间都存在连续性,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中断情况,因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保的违法行为是一个持续连续的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续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应当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原告所述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形。原告所述2004年没有进行生产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显示,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至2004年1月就已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从2004年1月起补办社保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以原告未办理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为2004年1月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补偿期限应当是14年,标准每月4500元,被告工资形式是工资加提成,原告为规避个人所得税款,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现金和银行代发两种方式,因此被告工资标准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仲裁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仲裁庭以被告的请求以4500元/月计算符合规定。(三)被告在原告从事是电焊工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对身体有明显的伤害,被告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要求对身体作离职健康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健康检查必须在离职前提出,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原告成立的时间和营业期限;
2、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
3、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参加社保。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可其银行卡卡号以及2017年8月的工资为1080元,但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工资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相关内容与证据4一致,工资表虽无被告签名,但发放金额与证据4一致,能够反映被告已实际收到该工资款,因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是***本人书写,证明人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明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1月12日、2010年1月10日、2013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的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315元、3577元、3420元、3440元、3400元、2805元、3300元、3990元、3000元、3488元、3400元、3737元,合计40872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2004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14年×4500元/月);3、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2017年9月12日,该委作竹劳仲裁字[2017]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由被申请人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
原告认为,双方2013年以前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2013年1月。被告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未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被告陈述的2004年1月。
2、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
3、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基于此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到2017年8月期间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所有职工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辩解认为,被告的工资是工资加提成,原告为避免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发放工资时分为部分现金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只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本院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是现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通常方式,被告虽提出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即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收入合计为40872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872元/÷12月×10月=340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
(三)关于离职健康检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关于不对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060元;
二、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组织被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三、驳回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星明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万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万婵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