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康,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帅帅,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济阳路东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姜元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元秀,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褚庆伦,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阚万琪。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闫康、闫帅帅、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元秀、褚庆伦、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与天峰公司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有恶意串通伪造之嫌,且未实际履行,案涉房产未实际交付。2.天峰公司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回迁安置方案(***)》于(2017)鲁08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出具,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2015年7月天峰公司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时效,其已不再具备拆迁人身份,且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规定的补偿标准相违背,亦违反相关法规、政策,故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1月9日,天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产权置换部分:被拆迁房屋五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349.06平方米,甲方以商业门面M6、M7、M11房三间(二层),384.16平方米,补偿乙方。”根据该合同,被申请人获得了商业门面M6、M7、M11房三间。2015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变更补偿的门面N2号房和住宅楼一单元1103室、五单元1103室共计三套房屋,于2015年7月2日交付给乙方使用。”根据该协议,上述商业门面房变更为门面N2号房和住宅楼一单元1103室、五单元1103室共计三套房屋,且于2015年7月2日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于此时获得了协议约定的三套房屋,就案涉房产取得了得到特殊优先保护的债权请求权。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权利,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天峰公司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回迁安置方案(***)”载明:双方就安置房屋、拆迁补偿现金、停业补偿、拆迁补助费、欠安置房屋面积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互不给付互不追究。”仅是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欠付拆迁补偿现金等达成互补给付互不追究的协议,与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获得三套房屋的安置权利,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虽然提出了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有恶意串通伪造之嫌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其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