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光,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光,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北首(任城区人民武装部综合训练楼**)
法定代表人:阚万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81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在绿地公馆二期组团工程项目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为上诉人等办理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发放了工资,认可目前还欠上诉人2019年9月份5000元的工资,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总施工方关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绿地公馆二期组团工程项目工作至2019年12月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职责;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疏于履行上述职责,造成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得到发放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进行诉讼维权,应当得到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在党的领导下中国政府、国务院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的最高行政法规,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稳定社会的的要求,在本案中应当优先使用。一审法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本案中的论述违背了当前国家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要求,稳定社会的要求,故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2、拖欠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找农民工做小工的事实,上诉人等7人在***管理的绿地公馆二期组团工程项目部分工地进行工作,其也认可,上诉人等7人的工资是有上诉人代领取在发放到其他人手中,这一事实一审以查明,故***向上诉人一人打了工资欠条符合事实习惯,上诉人取得工资欠条合理合法,上诉人等7人的工资在上诉人一人名下,有上诉人一人催要并起诉应当得到支持。如按照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32005元的工资,一审已经收回该欠条原件,造成其他6人无欠款原件无法维权。即便有原件,其他上无其他6人的名字,同样造成其他6人维权受阻,正当权益不能得到救助。如按照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32005元的工资,其他6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定另行进行起诉,造成诉累,浪费诉讼司法资源。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从绿地集团承接了绿地公馆二期1、2组团A4二A8号楼、C4-C5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是绿地公馆二期组团该部分工程项目总施工方,一审认定***负责绿地公馆二期组团A6、A7、A8号楼、车库及C4、C5号楼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施工方,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农民工的事实应当认定无误。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务关系是错误的。4、第三人主张其是绿地公馆**组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负责绿地公馆二期组团A6、A7、A8号楼、车库及C4、C5号楼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故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绿地公馆二期组团招标要求施工人有一级资质,第三人是二级资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挂靠、非法分包转包的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其之间的合同无效。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负责绿地公馆二期组团A6、A7、A8号楼、车库及C4、C5号楼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上诉人5000元的工资,这一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自认,证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总施工方”的责任,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闭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建立了工资账户,发放了劳动工资,自认尚欠上诉人50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作为总施工方,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上诉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支持。作为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法院适用法律的渊源,是当前保护农民工的最新法律法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本案是农民工与总施工方农民工工资纠纷。第三人金鼎公司提出的双亚公司、吴保红、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层层关系及相互间的合同,明显是转包、分包、挂靠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其之间的合同无效,其之间的合同不应得到保护,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法无据。在绿地公馆二期组团实际施工工程中第三人也没有参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人提出的适用合同法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81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工资发放责任主体应由弘大公司承担,弘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弘大公司要求办理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由弘大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弘大公司有义务保障***的工资足额支付到位。弘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系违法分包,其农民工用工责任主体均由弘大公司承担。2、关于拖欠工资数额,***日工资130元,在案涉工地出工三个半月,工资总额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总额32005元,包含了其他农民工工资。3、一审法院许可第三人参加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第三人已认可与弘大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庭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改正或发回重审。
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建设公司)辩称,弘大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程、崔也不是弘大公司职工,崔也不是弘大公司施工员,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弘大公司承包济宁绿地二期工程,将二期工程的二组团A6、7、8、C4、5分包给金鼎公司施工,金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因此弘大公司与上诉人程、崔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弘大公司拖欠上述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报酬。本案上诉人持欠条主张权利,弘大公司没有委托人出具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发生过,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涉案济宁绿地公馆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答辩人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金鼎建筑公司通过分包方式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济宁双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双亚劳务的授权委托人员或施工人员,金鼎建筑公司现已向双亚劳务超付劳务费用。2、上诉人***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亦为***向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与弘大建筑公司、金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亦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3、上诉人反复提及的工资支付条例从性质上系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命令,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命令的指令,不属于《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弘大建设公司无责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分包劳务施工,为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从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劳务考勤、按时将工资表交给被上诉人弘大建设公司现场会计人员,由被上诉人弘大建设公司按时支付农民工资,但被上诉人弘大建设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责任及管理和监督责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实际出工情况向***出具欠条,是因被上诉人弘大建设公司未尽到在工程施工中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的责任,未付款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系劳务关系,***在被上诉人弘大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明显具有一定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不存在任何关系明显不当。3、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弘大公司应承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对***主张的不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应与弘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弘大公司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弘大公司在工地也没有派驻,也未解除其主张的提交的条件。其他同对***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应该由其向***支付劳务费用。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系由金鼎公司向双亚劳务指定人员进行支付,而且金鼎公司已经超付劳务款项,现在已在任城法院提起返还诉讼,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已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7013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1421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记载:“今欠***绿地公馆二期二组团工人人工费70135.00元(柒万零壹佰叁拾伍元)。”还查明,济宁绿地公馆二期1、2组团A4-A8号楼、C4-C5号楼及车库的工程由被告弘大建设公司承建。被告***负责济宁绿地公馆二期2组团A6、A7、A8号楼、车库及C4、C5号楼部分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及案外人冯维社、陈现秋、陈建、王万年、顾士娥、张跃英等七人在上述工地干零工。因欠发原告***及上述六案外人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劳务费,被告***出具上述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70135.00元中,原告的劳务费欠发金额为32005元。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弘大建设公司、***银行存款7013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因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700元,并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负责所涉工程劳务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在工地干零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劳务费的欠款金额32005元,数额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出具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中的其余38130元,并非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交纳的财产保全费721元,被告***应按照所欠原告劳务费32005元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70135元中所占的相应比例,承担329元。其余财产保全费3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所支出的保险费7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与被告***约定该两项费用的承担,且该两项费用均非原告的必要性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当然构成该行政相对人的民事义务,且被告弘大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弘大建设公司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32005元及利息(以32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36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记载:“今欠***绿地公馆二期二组团工人人工费70135.00元(柒万零壹佰叁拾伍元)”,该欠条中载明的工人人工费系***与冯维社等七人的人工费,其中***的人工费为32005元,其余38130元并非***的人工费,***要求***一并支付该381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弘大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弘大建设公司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当然构成该行政相对人的民事义务,故一审判决对***要求弘大建设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负担1676元,***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