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显,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康,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帅帅,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济阳路东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庆伦,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孔威,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阚万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庆伦、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811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书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要求依法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二审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尚城商住楼1单元1103室、5单元1103室)的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见(2016)鲁0811民初8460号民事裁定书。2、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补偿合同第五条中包含的第1项货币补偿部分,即住宅面积177.94平方米,折价177940元;商业门面房产权置换差价-105300元(超安置面积35.1m2*3000元/m2);搬迁补助500元;积极搬迁奖励106764元;临时过渡费78845元;其他补助费39820元;合计298569元。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在数次庭审中对收到298569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该份安置补偿合同能够真实反映出安置合同中的住宅部分已经货币补偿完毕,仅剩余384.16平方米的商业房,即拆迁安置的[M6、M7、M11])。3、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提交的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补充协议》上看,补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住宅已经货币补偿完毕,天峰公司不会傻到再重复安置住宅165.4平方米(1-1103、5-1103)。第二,从安置内容上看,重新安置的商业门面房N2的面积为519.15平方米,超出原商业门面房M6、M7、M11安置面积132.99平方米(519.15m2-384.16m2),而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又增加安置了一单元1103室和五单元1103室两套住宅,增加了165.4平方米的住宅,并且该所补偿的两房1-1103、5-1103未有价格,显然是串通,这从情理上讲不通。第三,从交付时间上看,是2015年7月2日当日交付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交付的记录,也未提供其使用房屋的其他证明(加盖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上房证明、加盖山东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开具的有线电视开户、物业服务费、装修垃圾清理费、电梯载送材料费;二次供水电梯周转金、环卫垃圾清运处置费、装修押金等),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用电记录,2019年10月29日法院工作人员去李营供电所调取的用电记录显示案涉房屋的用电情况:5-1103户名是李祥阶,在2018年5月才开始有用电记录,非原告入住;1-1103户名是李祥阶,在2018年5月用了31度、6月用了1度电后未有用电记录,此房为空房。故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占有,而是在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后非法占有的。第四,案涉1-1103、5-1103两套房屋自2014起即能在天峰公司直接办理网签手续,如果协议成立的话,被上诉人闫康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办理网签的重要性;天峰公司对上诉人在2016年6月4日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是明知的,天峰公司及被上诉人闫康等均未对查封提出异议;很显然,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过了评估、拍卖时仍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五,2018年6月16日天峰公司出具的《回迁安置方案》,明显存在与被上诉人闫康等恶意串通的事实;从时间上看,是在(2016)鲁0811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天峰公司为阻碍案件的执行而为,天峰公司系涉案的民事主体,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制作该方案的目的,明显是在为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作兜底的解释、补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首先应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案涉财产登记在天峰公司名下,备案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天峰公司,且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未提交相关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证据;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提交的阻碍执行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与情理不符,违背客观市场交易的日常规则、规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完全错误的,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产权调换”、“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等情形;天峰公司安置给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的M6、M7、M11,三套房产被天峰公司另外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M6、M7、M11,该三房产已被天峰公司处置;被上诉人***、闫康、闫帅帅应依法主张对M6、M7、M11三套房屋的优先权;其主张1-1103、5-1103权利,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查封,阻却案件的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
***、闫康、闫帅帅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均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没有新的证据出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经进行了答辩,在此不再重复。第二,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多次提到,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该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在法律上视为一种物权化债权,享有特定的优先性,因此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就此权利展开论述,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庆伦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金鼎公司无关。涉案执行依据中关于金鼎公司的债务,金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的执行依据,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现在重审案件正在任城法院审理过程中。
***、闫康、闫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闫世利与***系夫妻关系。闫世利于2007年3月5日病故。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闫康,女儿闫帅帅。2019年5月15日,闫世利母亲朱登兰出具证明,载明:朱登兰与闫广明(殁于1979年)系夫妻。闫世利名下三套房屋(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济任字第004365号”、“济任字第003270号”、“济任字第004364号”)系闫世利与***夫妻公共财产,其本人放弃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拆迁利益。2、房产权属证号为:“济任字第004365号”、“济任字第003270号”、“济任字第004364号”的房屋原在闫世利名下。2012年1月9日,天峰公司(甲方)直接与***(乙方)就上述三套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被拆房屋现状记载: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五间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49.06平方米,三层居住面积177.94方米。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助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临时过渡费78845元;其他补助费39820元,共计人民币119165元。第五条被拆迁房屋补偿约定:甲方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1、货币补偿部分:乙方的三层居住面积按照10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面积为177.94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77940元,按照约定时间积极搬迁给予奖励106764元,合计284704元。合计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助,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403869元;2、产权置换部分:被拆迁房屋五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349.06平方米,甲方以商业门面M6、M7、M11房三间(二层),384.16平方米,补偿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超安面积35.1平方米差价105300元。综上所述,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298569元。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天峰公司、乙方为***,内容为:“甲方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与乙方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补偿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补偿房屋为商业门面M6、M7、M11房,因补偿房屋设计不合理,与原施工回迁图纸不一样,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补偿南北门面N2号房和住宅楼一单元1103室和五单元1103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其它约定不变。甲乙双方协商变更补偿的门面N2号房和住宅楼一单元1103室、五单元1103室共计三套房屋,于2015年7月2日交付给乙方使用。”上述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原告另提交的由天峰公司出具的“回迁安置方案(***)”载明:“***原拆迁面积349.06平方米+177.94平米=527平米;我公司以西沿街小产权门面房和住房作为回迁安置意见,面积按照1:1.5的比例予以安置527平米×1.5倍=790.5平米,但该区域的门面房不办理产权证书。我公司安置西沿街小产权房N2号房592平米,安置住房一单1103、5单元1103房共计165.4平米。(592平米+165.4平米)-790.5平米=-33.1平米。***原合同拆迁补偿现金298569元(2012年1月9日已付);***现停业补偿(至2015年7月)10元×384.16平米×24个月=92198.4元,拆迁补助费119165元。(92198.4+119165元)-298569=-87205元。我公司欠安置房屋面积33.1平米,***欠付拆迁补偿现金87205元,双方之间互不给付互不追究。”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4、2016年5月26日,本院在审理***诉金鼎公司、天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鲁0811执保8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保全了天峰公司名下李营街道办事处尚城商住楼1单元1103号、5单元1103号房产。后***、闫康、闫帅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811执异字5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尚城商住楼1单元1103号、5单元1103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拆迁的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1月9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5年7月2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方案(***)”。被告***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方案(***)”不真实。并认为原告拆迁安置按1:1.5的比例补偿过高、对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居住面积177.94平方米已经进行了货币补偿,就不应在2015年7月2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后来的“回迁安置方案(***)”作出重复安置、涉案的两套房屋在2015年7月2日已符合办理网签备案的条件,原告的补充协议如属实也应当办理网签备案。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方案(***)”均系原件,且合同相对方天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对于安置比例。原告的解释是拆迁前的房屋是有证的沿街门面房,第一次安置的M6、M7、M11均可以办理大市房产证。而后安置的N2号房为无证的小产权房,故,天峰公司给予了较高的比例安置。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于原货币安置的居住面积177.94平方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安置面积的问题。在“回迁安置方案(***)”中天峰公司作出了说明。即,原告先前收到的298569元,在后来的安置中冲抵了原告的停业补偿、拆迁补助费。因此,居住面积177.94平方米没有重复安置。第四,对于涉案房屋没有网签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是以原有的三套商住楼进行拆迁安置而取得。其权利不因涉案房屋是否网签备案而消灭。原告基于拆迁安置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优于被告的债权。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益。另,该楼盘已有其他住户办理房权证,即该楼盘已符合办证条件,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止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据来源:复制于济宁市任城法院(执行局)。证据制作人: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观点:1、证据出具的时间2018年3月8日;是在上诉人对(2017)鲁08民终3347号案件申请执行以后。2、重新鉴定申请书第3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3行,明确表述为“….五单元1103室等六套房屋均于2016年4月26日销售给何岗煤矿职工并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开具了房地产发票”。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六行,明确表述为“另外,一单元1103室,四单元1103室这两套房屋是政府批准的回迁房,属于特定资产,申请人无权进行销售和处置。任城法院不能查封拍卖。”。上述两处记载,能够证实①天峰公司并不认可五单元1103室是回迁房;且五单元1103室已经出卖给何岗煤矿职工;②结合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并与当日交付,可以推定该补充协议要么是倒签的时间,要么是没有实际履行,否则天峰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将补偿给被上诉人***等人的五单元1103室又出售给何岗煤矿职工的行为,被上诉人***等人不会袖手旁观。③天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数次配合本案及另案其他执行异议人(三个异议人,李洪波、王东玲、***的异议全部被驳回),作出虚假的书面陈述,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司法建议,对各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④天峰公司确属案件利害关系人,其自认的陈述及提供书面材料都不能作为可信证据适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第11页第1行的观点,恰恰是以天峰公司的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相悖。证据二、(2018)鲁081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抵偿协议书一份。证明:①上诉人对(2017)鲁08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异议人王东玲的请求被驳回;在此案中,被上诉人天峰公司与王东玲签订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来抗拒执行。②天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及陈述不可信。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回签安置方案》(2018年6月16日作出的)等不可信。证据三、(2018)鲁0811执异5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①上诉人对(2017)鲁08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异议人李洪波的请求被驳回;被驳回的理由是:在此案中,被上诉人天峰公司与李洪波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25日,在上诉人申请查封之前;但是由于发票不能造假,所以其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在上诉人申请查封之后。②天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及陈述不可信。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回签安置方案》(2018年6月16日作出的)等不可信。证明天峰房地产出具的书面的材料以及法庭陈述都应经法庭审查,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王东玲的异议没有再提起诉讼,李红波提出了异议之诉又撤诉了。李红波主张的3-702周广兵提出了异议,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那个案子还没有处理结果。***、闫康、闫帅帅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的房屋系闫世利、***夫妻二人财产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其拆迁安置补偿权不容其他人非法处置。天峰公司出具的任何文字性材料,均未经过三被上诉人认可,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该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庆伦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我需要回公司核实,我认为他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回迁没有太大的关系。济宁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与金鼎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太大关系,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根据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原拆迁补偿合同约定补偿给***、闫康、闫帅帅的商业门面M6、M7、M11,现房号分别变更为0106、0107、0111。经本院到房管部门调查,0106号房备案给案外人谷景军、0107号房已由案外人袁峰、王保霞办理了确权登记、0111号房备案给案外人陈长民。本院亦对涉案诉争的1-1103号房、5-1103号房到房管部门核实了备案、登记等情况下,房管部门答复因该两套房屋为回迁房,故没有备案登记信息。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第三人的陈述不可信,因为第三人在涉及本案的其他执行异议中出具了大量的虚假证据。第三人的证言不符合情理,其陈述M6、M7、M11是因为***不同意接收不交房屋,明显是虚假陈述,如果没有交付房屋,那么在***申请诉讼保全后数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应提起执行异议,而被上诉人恰恰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阶段。第三人称M6M7M11均已经进行了处理不可信,第三人应对M6M7M11处理的相关合同交款方式或者补偿方式提交法庭。法院在问包括5-1103在内的五套房屋补偿给***,出售给何岗煤矿职工,以及***查封的先后时间并没有明确的回答。对第三人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因第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法院认为有需要审查的事实,应开庭审查,而不是采取单独对一方当事人调查的方式,在该调查笔录的第一页倒数第六行法官提问的前提明显带有偏见性,这句话具有诱导性。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明确向第三人说明了提交证据的期限,对涉及何岗煤矿和***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的地方进行说明,第三人并没有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说明。该笔录的内容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参与了案件的诉讼,参与了初次开庭,其回答的内容明显是在庭审诉讼后与第三人所商议的谎话。对于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第三人的观点,M6、M7、M11是交给***后处置的还是由第三人直接处置的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天峰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不可信。天峰房地产公司为阻却***案件的强制执行,多次向案外人出具虚假材料,执行异议全部被驳回(3个)并出具了很多虚假证据,案号为:((2018)鲁0811执异119号主审法官:周新宇);(2018)鲁0811执异531号主审法官:阴衍文;(2018)鲁0811执异530号主审法官:周新宇;在上述3个案件中,天峰公司(利害关系人)且本案天峰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012.1.9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拆迁补偿给***一家的M6、M7、M11三套房子是双方在拆迁补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安置合同是在李营镇政府及房产交易所备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已实际履行,其中的安置住房已货币补偿完毕,***等以户型不合理不同意接受的行为是对原拆迁合同的反悔,按常理双方应拿出解除原拆迁协议的证据;而事实上***已经明确承认已接受含住房在内的29.8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事实。现天峰房地产公司与***相互串通,口径一致的行为明显与情理不符。现天峰房地产公司称将M6、M7、M11已经处分。天峰房地产公司将M6出售给谷景军、将M7处分给袁峰、将M11处分给陈长民的行为,从《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系统备案查询确认书》上看,出售给谷景军M6(0106户)房屋是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法院保全的查封时间是在2016年3.16和2016.5.26(轮候查封),当时***去交易所申请法院查封时,因为M6、M7、M11均为回迁安置房(备案机关电脑信息显示为灰色区域的皆为回迁安置房屋),所以***并未要求查封;如果处分财产行为真实存在,那么天峰房地产公司变相出售回迁安置房的行为,很明显是在规避履行义务,故意恶意转移财产,且涉嫌构成犯罪。【处置M7、M11的行为均属于上述情形】四、天峰房地产公司以N2系小产权。***一家急于处置1-1103、5-1103的房屋,为节省办证及过户的手续费,所以没有登记的陈述更是站不住脚。***诉天峰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历经3年之久的时间,在案件诉讼保全阶段,天峰房地产公司及小区内业主均已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如果天峰房地产公司将1-1103、5-1103的房屋补偿给***,在查封后合理的期限内天峰房地产公司应将相关事实告知***等业主,不至于在案件执行阶段,***才知晓房屋被查封。可见,天峰房地产公司与***是临时起意,恶意阻却案件的执行,才提出的执行异议。后补交的安置方案是2018.6.18,而安置补充协议是2017.5.2时间上两份按常理是先有安置方案后有安置补偿协议,并且两份内容相互矛盾,为了凑数把原安置1:1变成1:1.5,且数额对不上,直接平了。五、天峰房地产公司没有对自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将5-1103房屋先补偿给***又出售给何岗煤矿职工的行为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首先天峰房地产公司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其次,其明知已经将5-1103补偿给***,继而再出售给何岗煤矿职工?六、天峰房地产公司称案涉房屋1-1103和5-1103一直由***子女在使用的陈述,明显是在撒谎。在本案的审理阶段,***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使用情况与***无关;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供电机构调取了证据,证据表明了案涉房屋的使用人不是***,而是李祥阶(天峰开发公司股东)七、合议庭三位成员于2020年6月1日单独对天峰房地产作出《调查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1天峰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查明事实,法庭依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恢复法庭调查;但是合议庭在2020.6.1第十七审判庭单独对天峰房地产公司调查,属于合议庭成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进入二审程序,首次开庭时(2020.5.11),合议庭已经明确要求天峰房地产公司在五日内日就涉及到的5-1103房屋补偿给***又出售给何岗煤矿职工的情形进行举证。在法庭明确的举证期限内,天峰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应视为天峰公司没有证据,天峰公司的陈述不可信。合议庭以单独对天峰房地产公司调查的方式帮助天峰房地产公司自圆其说的行为,明显是在偏袒天峰房地产公司。3合议庭在提问时,采取诱导的方式,向天峰房地产公司提问的行为,不合法。调查笔录显示“?你详细说一下这三户房子有没有实际交付给***一家,以及在没有补偿给***一家的情况下,实际是如何处分的。最好提供相应的证据”;合议庭明显在提示,如果没有交付房屋,只要能说出如何处分的就能说明这三户房屋没有补偿给***;另外“最好提供相应的证据”意味着合议庭的什么观点?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合议庭暗示天峰房地产公司如果有证据,可以提交也可以不提交。4调查笔录涉及的内容,在该案的一审庭审时,法庭已经做了调查;二审合议庭再次对天峰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有,其它安置回迁房位置都是原安置回迁合同位置,有6、7户已安置就位,法院应亲临现场实际调查其它安置情况,来还原事实真相,而不是单方面问询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调查合法吗?能公正吗?请认真调阅一审卷宗资料,及2018鲁08**执141号执行裁定就真相大白了,因为在拍卖这10套房子时,即2018.4.27.10该拍卖过程出现了网络异常、黑客攻击被任城法院裁定重新撤拍、重拍,退过付款。而同一天同以时间、同样是任城法院其它小区的没有网络异常、黑客攻击而成交了。所以,才出现了三个异议人同一天提出异议2018.6.20直到现在2020.9.7还没有结束。查封到现在近5年了。各种阻碍,并且还能一路绿灯。***、闫康、闫帅帅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中涉及的部分内容被上诉人未参与,不知情,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闫康、闫帅帅对涉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诉争房屋是否归***、闫康、闫帅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因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或补偿权利是其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其权利优于普通债权,可以对抗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对于***查封的涉案1-1103号、5-1103号房屋,系***、闫康、闫帅帅依据其与山东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其旧房屋被拆迁而安置补偿得来,故***因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上述房屋,***、闫康、闫帅帅提出异议,依法可以阻却执行。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洪信
书记员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