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岩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某某、吉林中岩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7503民初278号

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小石河边仓库。

经营者:曹文龙,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

被告:***,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天成嘉园8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吉林中岩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迎宾委。

法定代表人:贺凤久。

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吉林中岩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承诺同月24日准时发货,并约定逾期发货每天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合计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伪造吉林中岩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定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1300元,原告敦化市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现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力勇

审判员  付立刚

审判员  陈琳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