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7民初1314号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林久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负责人:董辉,董事长。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916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银都.水韵豪庭小区B7、B8、B9、B10、B11、B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约定了保修期。后经双方确认,尚欠质保金591687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银都.水韵豪庭小区B7、B8、B9、B10、B11、B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诉讼,诉讼期间,经双方核算,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确认了该案所涉工程款数额及本案所涉质保金数额为591687元(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并由本院作出(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欠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91687元,系经双方核算后签字确认的,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经过了质保期,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应当返还给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质保金591687元。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1687元(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泽刚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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