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4662号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1662006861,住所地鱼台县城湖陵二路中段路东、老街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林久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619850385,住所地梁山县城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对鱼台县的查封措施,并排除对上述楼房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鱼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以其开发的银都水韵豪庭的22套住宅楼房(包括涉案BI-2-1106、B2-3-1409、B3-1-501、B3-1-701号楼房)及相应的储藏室、5个车库和8个车位折抵工程款871万余元,并作出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4月13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鲁0832执6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折抵工程款的鱼台县。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22日,原告收到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按时出庭参加听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约定用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也不能必然所得,且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与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于2017年4月14日查封涉案房屋,该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83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且对涉案房屋进行续封,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鱼台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20)鲁083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4月13日,梁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因折抵工程款取得的鱼台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因原告未按时出庭参加听证,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银都水韵豪庭建筑材料价格认证一览表2份、质量保证金缴纳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鱼台县银都水韵豪庭楼盘的事实。
3、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房屋等交付清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因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同意以其开发的鱼台县银都水韵豪庭住宅楼房22套及储藏室等折抵工程款,并已交付楼房的事实,折抵给原告的22套楼房包括涉案楼房。
4、2017年以来的物业费收据3份、最近一年的电费、2017年以来的水费收据(共7页),证明第三人折抵给原告的22套楼房(含涉案楼房)已经交付给原告并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鱼台建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涉案房屋也并未办理房屋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也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必然所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针对涉案房屋B3号楼1单元701室,且自2017年8月28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仅证明涉案B3-1-701号房屋有人使用,但并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鱼台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与银都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0832民初22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银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鱼台县,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鱼台县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83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都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银都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鱼台建筑公司诉银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银都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产折价抵偿给鱼台建筑公司折抵工程款,银都房地产公司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鱼台建筑公司。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银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鱼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鱼台县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083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鱼台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的位于鱼台县,经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导致物权变更,银都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偿给鱼台建筑公司折抵工程款后,原告鱼台建筑公司依法享有该案涉楼房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在本院查封涉案楼房前,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之日,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楼房交付原告鱼台建筑公司使用,因此,原告鱼台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鱼台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对鱼台县的查封措施,并排除对上述楼房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鱼台县,并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措施。
案件受理费13505元,由第三人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道义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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