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1535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宋美建(李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林久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美建、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美建及被告鱼台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美建、鱼台县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沙子、水泥、石子款2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鱼台县建筑公司在建设鱼台县王鲁馨苑小区过程中购买***的沙子、石子、水泥,由宋美建为***出具收据。2020年10月28日,鱼台县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核算,为***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截止到2020年10月28日,**、宋美建、鱼台县建筑公司尚拖欠***石子、沙子、水泥款270000元。**、宋美建为鱼台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鱼台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欠款属实。我承包的鱼台县建筑公司的王鲁馨苑1#、2#楼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鱼台县建筑公司给我钱,我再支付给原告钱。目前我与鱼台县建筑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这个材料款应当由鱼台县建筑公司先行垫付,最后我与鱼台县建筑公司结算。
宋美建辩称,我虽然是鱼台县建筑公司的职工,但是我受雇于**,在施工现场负责收料出收据,具体欠款多少我不清楚。
鱼台县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沙石、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宋美建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出具收据及欠条的宋美建、**主张权利。3.我公司向原告的汇款,是按**的指示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鱼台县建筑公司处承包了王鲁馨苑1#、2#楼工程。***为该工地提供沙子、石子、水泥建材,宋美建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收料并出具收据。2020年10月28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鲁馨苑二期北1#、2#楼项目尚欠***沙子、石子、水泥共计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向鱼台县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还是鱼台县建筑公司。根据***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与***结算欠款的为**。虽然鱼台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但通过**向鱼台县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同意转账说明及借款申请单可以看出,该款为鱼台县建筑公司接受**的指示代为付款,不能以此认定鱼台县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案涉工程即王鲁馨苑二期北1#、2#楼系**从鱼台县建筑公司承包,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鱼台县建筑公司、宋美建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沙子、水泥、石子欠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泽刚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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