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中段路东、老街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林久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督促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初在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鲁二期项目由**负责的北1#楼2#楼施工,一直至2019年2月4日。由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年底工资未支付一分钱,故由北1#楼2#楼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共计76000元,至今讨要未果。我们农民工本就是弱势群体,靠卖苦力挣的辛苦钱。故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要求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直拖欠的工资。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双方既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向其出具欠条,无论真实与否,**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欠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雇佣***在鱼台县工地管理施工、放线,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提供劳务至2018年年底,**支付给***部分劳务费。**承包了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鲁二期部分工程,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6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向***支付了5000元、9000元工资。**尚欠***工资76000元,经***多次催要,**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王鲁二期)柒万陆仟元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雇佣***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报酬。**向***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欠付***劳务费76000元的事实。***为农村居民,拖欠的亦是***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即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公司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佣***提供劳务,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6000元;

二、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祥府

书 记 员 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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