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鱼台县滨湖街道湖陵二路中段路东、老街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7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827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1996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1996年1月至今工资、护理费、医疗费;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2年8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5年3月23日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途中受伤。构成二级智力残疾。虽然自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因上诉人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不应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199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自1996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亦应享受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上诉人受伤前,系在其兄长**皊为队长的被上诉人第四施工队工作,其兄长**皊兼具两个身份,既是上诉人的兄长,又是被上诉人的第四施工队队长。**皊为上诉人的受伤支付医疗费用,就是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脑部受伤,又是二级智力残疾,本身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行向有关部门及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的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1992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也是5年,但上诉人从1995年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早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和、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和缴纳自1996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3.请求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和补发1996年1月至今工资、护理费、医疗费;4.请求诉讼费用由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和于1992年8月20日进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为**和缴纳企业养老保险。1995年3月23日**和骑行摩托车受伤,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公颁发其《残疾人证》,构成智力残疾二级。 2022年7月22日,**和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和的全部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9日,**和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劳动合同》证明**和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鱼台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企业养老保险证明》,印证了被告于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为**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和、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和于1992年8月20日进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和申请仲裁的时间及仲裁结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和自1992年8月进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故合同期间,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自述其1995年3月23日至今未到公司工作,作为企业职工,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创造一定劳动价值,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和在1995年3月25日至1997年8月20日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自1992年8月至1997年8月期间,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期间,**和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和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和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公司补发工资、护理、医疗,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受伤系因工所致及治疗支出,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和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1995年上诉人去联系业务时是***领着上诉人去找领导的,他们谈的,其他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上诉人曾经在***工作的乡镇找过***联系过建筑业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首先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金乡县化雨镇联系过建筑业务,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工作有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否正确?二、***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否应当补发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和于1992年8月20日进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为**和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和自1995年3月23日至今未到公司工作。**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到公司工作系因工伤原因。**和在1995年3月25日至1997年8月20日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至1997年8月期间,**和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和请求确认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和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和要求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公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补发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