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耿目、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3172号
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07128T。
法定代表人:朱宝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目(曾用名耿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被告:***,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
被告:耿店尧,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耿目、***、耿店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被告耿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店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目、***共同支付建房款47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耿店尧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项目方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开发方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垫付农户搬迁补偿资金,由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负责从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资金中置换为购房款。2010年6月25日、10月30日,承包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化雨乡淳集社区住宅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户集资和沃德公司自筹资金”。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份竣工。2014年10月1日,原告开始为参与集资建房的村民办理上房手续,并以成本价与村民应得的补偿资金增减挂钩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日,被告耿目办理上房手续时,扣除其应得的补偿款9938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垫付款47926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书面欠据,被告耿目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店尧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耿目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建房款47926元及利息。答辩人拆迁的房屋评估价格太低。回迁的房屋有质量问题,2015年房屋卫生间从墙上喷水,答辩人找过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承诺给修,至今没有修。当时上房时答辩人看了一个拆迁的视频,评论了一句“抵制违法拆迁”,派出所就把答辩人带走了,当时派出所四五个人强行把答辩人按在地上,把答辩人带走,孩子吓的几天没过来。沃德公司同化雨镇派出所和化雨镇政府把答辩人带到派出所,并说不签字不放人,答辩人没有办法才签的字。政府和派出所没有权利参与拆迁征地,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是向化雨镇政府主张的权利,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耿目是在派出所受到强迫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书,答辩人不同意偿还住房款。
耿店尧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项目方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开发方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新型农村社区和农村住房建设扶持政策》文件,保证做好征地和搬迁工作,保证杜绝零星插建,保证施工环境,积极引导群众入区购买,并负责为该项目房产的购买者和集资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费用由购买者和集资户负责);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农户搬迁补偿资金,由金乡县化雨乡人民政府负责从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资金中置换为购房款。2010年2月8日,金乡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同意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批复(金政字[2010]6号),批复同意“一、原则同意霄云镇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该批复的附件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方案名单中包括《化雨乡淳集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2010年6月25日、10月30日,承包人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化雨乡淳集社区住宅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户集资和沃德公司自筹资金”。2010年11月23日,金乡县规划局认为本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为本案工程颁发了乡字第3708282010-03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工程,2014年9月份竣工。
2014年10月1日,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为参与集资建房的村民办理上房手续,并以成本价与村民应得的补偿资金增减挂钩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日,耿目办理上房手续时,扣除其应得的补偿款99380元后,尚应支付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7926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耿目丙方:(担保方)耿店尧为明确甲、乙、丙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的房屋位置:淳集社区11号楼2单元2层西户;面积:118.83平方米;应缴款147306元;已缴房款99380元;还欠房款47926元。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为乙方提供上述房屋。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若付清全部房屋欠款,只缴纳本金,不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以房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以房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若不能将房屋欠款及利息缴纳完毕,由金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3、为保证该欠款的顺利缴纳,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理人石可信乙方:耿目(签名捺印)身份证号丙方:耿店尧(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139547899282014年10月1日”。同日,耿目向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淳集社区回迁安置房款47926元,大写肆万柒仟玖佰贰拾陆元。欠款人(手印)耿目2014年10月1日”。耿目、***均系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未能向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款,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2009年度开始,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实施新型农村淳集社区工程项目,经市、县有关部门对村民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并经村委、党支部及村民代表研究通过,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我们村民委员会建设新型淳集社区村民住宅,资金来源为企业垫资与村民集资(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相结合的形式,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具体建设。淳集社区所占用土地均属集体用地,居民房屋确权手续由政府到时统一办理。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所结算房款用于支付济宁沃德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各项费用。特此说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印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日,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与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了关于淳集社区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淳集社区是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两区同建’工作部署,实施的新型农村淳集社区工程项目。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建设资金,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原村民住宅面积大小不一,补偿数额就不一样,村民选购的社区住宅楼面积大小不一,所需社区内购房款数额就不同。对于村民原住宅面积小、房屋质量差的,补偿资金就少。如本户在社区新购房面积大,则原补偿金额不足的,需补足新购房差额部分。淳集社区所占用土地均属集体用地,居民房屋确权手续由政府到时统一办理。特此说明!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印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再查明,2019年8月30日,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化雨镇淳集社区项目,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化雨镇政府牵头有关事项协调。该社区入住后部分村民欠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房款项。2016年、2017年、2018年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找到化雨镇政府,要求协调解决部分村民拖欠住房款项问题。特此证明。金乡县化雨镇政府(印章)2019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霄云社区等13个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批复和金乡县规划局为本案工程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是符合规划的新型农村建设项目。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金乡县化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金乡县化雨乡淳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住户集资和沃德公司自筹资金”,结合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认可的“建成后的住宅楼由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成本价与村民增减挂钩补偿资金(村民原房屋评估补偿款)直接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所结算房款用于支付济宁沃德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各项费用”的内容,可以认定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已将其与村民结算房款的债权转让给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村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耿目系金乡县化雨镇淳集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其应依照上述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先行垫资建设房屋,其将房屋交付使用后,即应获得向使用人主张受让债权的权利。耿目上房时扣除其原房屋、宅基评估等补偿款后,下欠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设款47926元,至今未能偿还,事实清楚。因此,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耿目偿还欠款47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不是案涉协议书、欠条的签署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案涉协议书、欠条的法律责任。因此,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耿目辩称其系受胁迫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对耿目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逾期6个月未付清欠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际为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6个月之后的欠款利息。耿店尧虽然为上述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若不能将房屋欠款及利息缴纳完毕,由金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日,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要求耿店尧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耿店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耿目关于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有严重质量瑕疵的辩解,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化雨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就案涉欠款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耿店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47926元并支付违约金(均以47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耿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莹
书 记 员 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