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5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环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1号商住楼104室、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C。
法定代表人张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万鸿银座9幢商铺10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初。
苏州环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746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苏州环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合计157800元。该款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苏州环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8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77800元。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太仓市聚益建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苏州环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52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5952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