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元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元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4民初4987号
原告:青岛元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号丙
法定代表人:陈妹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网点一层230。
法定代表人林承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元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元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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